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臣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和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朝太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馨臣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臣公司”)与被告广东朝太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审理中,朝太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馨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奇、张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143.2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43,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以252,96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授权原告代为生产品牌湿巾类产品,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及3月13日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按原告指令发货。双方在2018年5月15日对账,被告确认在扣除次品、补偿品金额后,尚欠付货款496,143.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朝太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对账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馨臣公司迟延交货、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包装未打印批次、生产日期打印位置错误、湿巾纸质低劣、盒盖不严、包装破损漏液、封口不合格无法顺利撕开等问题,朝太阳公司才未继续支付货款。同时,朝太阳公司认为,馨臣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朝太阳公司被其客户退货、索赔,销量急剧下降,造成巨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馨臣公司接受退货26,592包,馨臣公司返还被告相应货款125,245.20元;2、判令反诉被告馨臣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朝太阳公司损失265,366.40元(其中包括延期交货损失40,000元、客户退货损失19,766.40元、销售额下降损失205,600元)。
反诉被告馨臣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朝太阳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馨臣公司,由朝太阳公司负责物流及发货,馨臣公司按照朝太阳公司指令的物流公司安排表发货,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关于朝太阳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是因物流公司野蛮运输造成。双方在最终结算中已对次品以及补偿金额协商一致,予以扣除。朝太阳公司目前主张的损失仅是其自行计算,并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朝太阳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授权书》,由被告朝太阳公司授权原告馨臣公司为其生产湿巾类产品,有效期截止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7日,双方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馨臣公司向朝太阳供应各种规格湿巾若干,合同总价347,400元,交货期为同年3月5日至10日,交货地点为馨臣公司住所地,送货方式为馨臣公司生产完成后通知朝太阳公司,由朝太阳公司安排物流、发货;付款方式为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04,220元,余款由银行支票方式支付,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朝太阳公司就该份合同分三次转账给馨臣公司,合计104,220元。此外,朝太阳公司另向馨臣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份,金额为243,180元,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馨臣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银行进行承兑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
2018年3月13日,双方另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朝太阳公司向馨臣公司购买湿巾,合同价款359,5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交货地点和送货方式与前份合同一致,付款方式为2018年3月14日之前支付30%,余款以银行支票方式支付,支票承兑日期为发货后60天。朝太阳公司就该合同分两次向馨臣公司转账,合计107,85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馨臣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按照朝太阳公司指令向朝太阳公司及其客户陆续发货。2018年5月28日,馨臣公司员工与朝太阳公司员工彭敬梅通过微信对账确认:3月馨臣公司应收账款344,012.40元,已收款104,220元,朝太阳公司尚有239,792.40元未付,此外,次品合计143.30元,馨臣公司给予朝太阳公司补偿金额为3,702.72元;4月馨臣公司应收账款368,233.20元,已收款107,850元,尚有260,383.20元未付,此外,次品金额175.20元及11.16元。
另查明,2018年3月,朝太阳公司员工彭敬梅向馨臣公司提出标贴及湿巾布料可以进一步改进,后又提出外包装纸箱破损变形、喷码漏喷、漏液等问题。馨臣公司提出由临时工检查,并同意承担临时工费用。此后,截止2018年5月21日,朝太阳公司又多次在微信中提出货物外包装损坏、漏液,其客户拒收等问题
再查明,2018年6月7日,馨臣公司向朝太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本案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聊天记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朝太阳公司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朝太阳公司认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或由馨臣公司直接返还款项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聊天记录,馨臣公司提供的产品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朝太阳公司所列质量问题均为外观性瑕疵,在其收到货物时即可发现。本院注意到,朝太阳公司及其客户收货时间均早于2018年5月28日双方对账这一时间,而在双方对账中已对次品、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馨臣公司因质量问题对货款予以减让,因此,朝太阳公司再行提出大量退货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馨臣公司住所地,朝太阳公司负责运输,而上述所列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是因物流运输不当所致,因此,朝太阳公司要求馨臣公司承担责任,亦难成立。再次,朝太阳公司所列退货分散在其客户仓库或商场内,仅是单方统计数据,未经馨臣公司确认,也未由第三方公证或认证。综上,对于朝太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二、朝太阳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能够成立。关于逾期交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前一份合同项下货物出库时间确晚于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但本院也注意到,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由朝太阳公司负责安排发货物流,而讼争合同项下货物发往不同地点,由不同人员接收,收货人信息均由朝太阳公司提供,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直至2018年3月29日,馨臣公司仍在询问第一份合同项下收货公司名称等信息。其次,朝太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就逾期交货造成损失,向馨臣公司提出异议。再次,朝太阳公司认为其存在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标准的真实性、合理性。关于客户退货损失、销量减少损失,朝太阳亦未尽到举证义务,理由上文已作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朝太阳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朝太阳公司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朝太阳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馨臣公司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但馨臣公司计算方法有误,其未能说明其因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构成,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情况以及双方履行状况,调整为:以235,94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算,以260,19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朝太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臣家化有限公司货款496,143.2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朝太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臣家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94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算,以260,19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朝太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65元,减半收取4,3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合计诉讼费10,32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朝太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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