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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女。
  被告:孙盼望,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争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兵,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盼望、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超、被告孙盼望、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463元和评估费66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案外人杨某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出东建路南约100米处,与被告孙盼望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HXXX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杨某与被告孙盼望承担同等责任。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车牌号为沪A6XXX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18,926元,评估费用660元。车牌号为沪A6XXXX的车辆系案外人褚某某所有,其通过原告经营的租车平台将该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杨某使用。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车牌号为沪A6XXXX车辆的维修及相应费用,现褚某某亦确认将诉请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盼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一致,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EHXXXX车辆系本公司所有车辆,被告孙盼望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致。本被告曾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报案号给了驾驶员杨某,但驾驶员未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确认书》,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日,但事发后事故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方于事发后第二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金额不认可,故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21时00分许,案外人杨某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出东建路南约100米处,适遇被告孙盼望驾驶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HXXXX车辆行驶至此,因案外人杨某未确保安全,被告孙盼望违法停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案外人杨某和被告孙盼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A6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8,926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660元及车辆经维修18,926元。
  又查明,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系案外人褚某某所有,其通过原告经营的“凹凸租车”平台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杨某。本次事故产生的沪A6XXXX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由原告代为支付,且褚某某出具《权利转让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并到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盼望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赔付,鉴于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孙盼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案外人褚某某向本院出具《权利转让书》并到庭确认将沪A6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且勘估表所列受损情况与事故所致碰撞部位相应,故《物损评估意见书》可作为认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程度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8,926元,评估费660元。结合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463元和评估费3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463元和评估费330元,合计8,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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