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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食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食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传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彬。
  上诉人上海香食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食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4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食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香食地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香食地公司与赛元公司2003年签订过租赁合同,2014年还有补充协议,赛元公司允许香食地公司对外转租与分租取得收益,因赛元公司有债务问题被法院要求拍卖车库,法院还要求租客把租金交到法院,导致香食地公司收不到租金,损害了香食地公司的权益。
  赛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香食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赛元公司排除香食地公司租赁使用分租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部分停车库的障碍,继续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与补充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外人吴珠凤等申请执行赛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赛元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704室房屋、底层车库及地下车库张贴了拍卖公告,予以拍卖变现,但因故未成交。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百汇公寓业主委员会代为保管上述房地产并予以公告。香食地公司对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东南底层车库享有租赁权,并带租约拍卖。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10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认为香食地公司和赛元公司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其至今未提供已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香食地公司提出的以债权折抵部分租金的主张,未经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尚不足以认定香食地公司和赛元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香食地公司另提出的139.46万元以现金支付的租金,因除了赛元公司出具的收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这部分租金亦不予认可,香食地公司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租金,至于香食地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与是否已支付租金没有关联性;根据证据反映,在香食地公司与赛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系争车库已由他人占有、使用,香食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系争车库;此外,香食地公司主张的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日期中,赛元公司又与他人订立了就相同租赁部位、租赁日期的房屋租赁合同,香食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合同的有效排他性,故香食地公司对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东南底层车库主张租赁权不能成立;故依据相关法律裁定驳回香食地公司的异议请求。香食地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于2018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8)沪0101民初3644号],要求撤销(2017)沪010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香食地公司对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东南底层车库东南角部分享有租赁权并带租约拍卖。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赛元公司和案外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裁定香食地公司对系争车库主张租赁权不能成立,驳回了香食地公司的异议请求,香食地公司随后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香食地公司对系争车库享有租赁权并带租约拍卖。现香食地公司又以赛元公司和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系争车库被法院查封,香食地公司不能收到系争车库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排除赛元公司对其使用分租系争车库的妨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房屋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香食地公司现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香食地公司对系争车库享有租赁权,该案必须对香食地公司是否享有系争车库租赁权作出认定,对是否享有排除不带租约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一并作出裁判。若该案确认香食地公司对系争车库享有租赁权,则香食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亦可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若该案确认香食地公司对系争车库不享有租赁权,则香食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香食地公司起诉。赛元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裁定:驳回上海香食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赛元公司与案外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已驳回了香食地公司以对系争车库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香食地公司随后以相同理由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香食地公司以赛元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使系争车库被查封,导致香食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系争车库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赛元公司排除障碍、继续履行双方间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执行异议之诉中会对香食地公司是否享有系争车库租赁权作出认定,对其是否享有排除不带租约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一并作出裁定,香食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裁定驳回香食地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香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姜 翌

审判员:顾文怡

书记员:忻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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