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外勤工作,故原告对被告并未进行考勤,也无法进行考勤。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休息日工作,但不排除被告自行于休息日前往其负责的超市工作,因被告工作性质灵活可以自行安排,原告无需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自2014年12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超市,超市内均安装有空调,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685.71元;2、2017年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6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需要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微信工作群中发照片打卡,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室外巡店,并不是在有空调的场所工作,故原告应当支付高温费。另外,被告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年终奖。原告处有淡季奖金和旺季奖金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提成,淡季(每年3月至8月期间)奖金金额固定,系按照员工工资的80%计算,旺季(每年9月至次年2月期间),按照业绩分段计算(基本工资的60%-80%不等),被告的旺季提成已经发放完毕,但原告未支付被告淡季提成。即使原告于2018年7月底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续签。2018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以及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9,600元;2、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804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8,100元;4、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5、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提成工资61,500元;6、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1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00元;8、2018年6月至8月期间的报销款1,200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递交的发票,无法报销。原告从未恶意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未对年终奖以及提成进行过约定,原告曾向员工发放过提成,但提成需要根据原告的经营状况而定而非固定。被告系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灵活可以自行安排,原告不对其进行考勤也无法考勤,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4,500元、餐贴300元、话贴200元、工龄100元组成,合计8,100元。原告每月25日左右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2017年9月起,原告账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3,480.10元,原告总经理周立新按月支付被告4,000元。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为每天往返各超市,进行货品整理、沟通点货,并对其负责的销售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到各卖场进行巡查等)、工作统计、工资核算。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进行工作学习培训。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对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的人员要求2018年7月23日前到公司办公室处续签,在此日期前不续签劳动合同者,公司视为劳动者个人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2018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培训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迟到、早退、请假,如不能遵守一律以旷工处理”。被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及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病假,2018年8月4日之后一直开具病假单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18年7月工资3,658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本人周某某自2015年4月1日入职。因单位长期拖欠加班费、提成奖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又无故拖欠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生效。”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9,600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80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8,100元、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提成奖金61,5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00元、2018年6月至8月期间报销费用1,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2017年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6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21.21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原件,最后一份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加盖有原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另有“狄国万”字样的签名。被告另表示原告平时有多枚印章对外进行流通。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上加盖的印章非原告处印章,且狄国万早已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2、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中虽未注明“提成”,但有些转账是提成。原告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即使曾经发放过奖金,并不代表其后会继续发放。3、提成汇总表复印件、淡季奖金申请复印件、奖金明细复印件,淡季奖金申请系由“周某某”申请,内容系针对销售情况存在的季节性以及为了将淡季销售业绩做的更好,申请奖金进行调整,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公司淡季销售期,奖金按旺季的80%发放。原告对淡季奖金申请不予认可,对其他提成汇总和奖金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进行核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支付义务,已经发放和计划发放都不能等同于其后应当发放。4、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可以证明被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休息日出勤,被告工作性质灵活可以自行安排。5、付款凭证照片,被告已经将原件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予以佐证,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现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调解,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委员会按照7,600元/月的标准裁决该项为46,685.7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所工作的地点(超市)安装有空调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但被告系从事销售工作,需要在不同的超市之间移动,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内容系每天往返各超市,进行货品整理、沟通点货,并对其负责的销售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统计、工资核算。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相较于普通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性,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休息日出勤是经由原告的强制性安排且休息日出勤的工作量达到了饱和状态,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和提成:被告主张其应当享受年终奖,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存在提成并对此提供了淡季奖金申请、银行对账单、提成汇总表复印件、奖金明细复印件予以佐证,淡季奖金申请等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银行对账单中亦无具体交易明细载明“提成”或者“淡季奖金”,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处存在淡季奖金制度并承诺向被告支付系争期间段内的淡季奖金,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业绩以及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以及报销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了被告2018年7月工资3,658元,根据被告2018年7月的病假情况,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2,521.21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有费用未予报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相关的费用票据递交给了原告,故其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提成以及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已经于2018年9月7日以及2018年10月12日分别支付了被告2018年7月以及8月的工资,虽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但无法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存在恶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
二、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8年7月工资差额2,521.21元;
三、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
四、对被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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