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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桂金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鄢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有芳。
  被告:桂金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公司)与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康公司)、桂金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聚源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聚源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7,292.40元;3、判令被告聚源康公司支付原告按50元/天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算的仓储费用;4、判令被告聚源康公司支付原告以116,29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桂金乐对被告聚源康公司的第二、三、四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聚源康公司就委托原告加工生产乳清蛋白复合粉、DHA配方蛋白复合粉等产品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及其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75,1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聚源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60,000元,余款应于产品生产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产品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逾期付款及逾期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支付仓储费用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义务,于2016年11月8日完成被告聚源康公司定制的乳清蛋白复合粉等产品的生产,并于当日向被告发送了账单,通知支付剩余款项和履行提货义务。但被告聚源康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及提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聚源康公司定制加工的产品至今仍滞留在原告仓库且目前已过保质期不可食用,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销毁。被告聚源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87,292.4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剩余应赔偿金额为127,292.40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聚源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5元/天/托盘的标准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以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被告聚源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金乐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桂金乐应对被告聚源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书及附件1组,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生产乳清蛋白粉等保健品;
  2、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
  3、账单、商务函、QQ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聚源康公司拖欠货款。原告生产完成后会发最终的产品数量和金额,账单是原告业务人员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QQ聊天发送给被告桂金乐,相当于催款性质。商务函于2017年4月10日发送于该被告,说明是原告相应的催款。账单发送后双方电话沟通,被告说等款齐了会支付的;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照片1组,证明被告产品滞留在原告仓库,现在产品也还在仓库。这个事情没有解决,原告无法擅自处理。产品成本为90%,利润只有10%,原告想把事情解决了再处理;
  6、产品报废处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销毁被告产品预计产生的销毁费用。产品目前暂无销毁,这笔费用还没有产生,但是之后肯定会产生,保健品是需要特殊处理的,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销毁。
  被告聚源康公司、桂金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被告聚源康公司为甲方,原告首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交货日期为原料、包材到齐,收到定金后20天之内;付款方式为甲方付6万元定金,剩余部分待产品生产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若甲方在加工完成收到账单后,壹个月内未付款或已付款仍未提走产品,乙方将有权自行处理甲方的产品。包装材料的储存时间为陆个月,超出陆个月按5元/托盘/天计算仓储费。原料的储存时间为壹个月,超出的部分按5元托盘/天计算仓储费。合同总金额为175,15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桂金乐转账支付原告首源公司6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桂金乐的QQ聊天记录中,原告询问“款大概什么时候安排给我们?”,桂金乐答复“款齐了就打过去,我比你们还急,快了”。2016年12月13日,原告询问“桂总,我们的那个款大概什么时候付给我们”,桂金乐未答复。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桂金乐发送聚源康商务函,要求被告聚源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桂金乐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被告聚源康公司则“拒收”退回。
  另查明,被告首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桂金乐一人。
  审理中,原告陈述:“配方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沟通的,没有写在合同中。和一般产品相比,代理人认为可能添加一些不一样的东西,主要东西差不多,可能是小的细节有区别”、“合同约定的自行处理甲方产品,只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付款,但实际原告无法处理,产品是定制的,至今产品还在原告仓库保存。产品保质期2年,生产于2016年11月8日,到2018年11月8日过期了”。
  本院认为,原告首源公司与被告聚源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在双方未明确合同签订时间的基础上,合同有效期一年可参考上述付款时间来确定;与此同时,原告实际于2016年11月8日生产加工了系争产品,结合产品两年的保质期,产品于2018年11月8日过期。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有效期的角度来看,如前所述,本院确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7年10月11日届满,此时,在原告多次催促的前提下,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实际可表明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故可认定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其主要义务。同时,因合同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无处理之必要;其次,从合理仓储成本角度来看,2016年11月8日已生产加工完成,双方约定包装材料的储存时间为6个月,故扣除上述6个月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7,500元;再次,从原告减损义务的角度来看,最迟于合同期限届满时,在系争产品保质期的有效期内,原告理应积极处理相关产品,而非等待被告付款后再交货,原告消极的行为既扩大了仓储成本,也造成了系争产品过期失效,由此扩大了损失,故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依法支持45,090元。关于利息,本院将基数调整为45,090元外,其他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桂金乐未能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首源公司财产,故应由被告桂金乐对被告首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090元;
  二、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45,09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仓储费7,500元;
  四、被告桂金乐对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5.86元,由原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98.75元,被告安徽聚源康贸易有限公司、桂金乐负担1,40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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