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易仲艾,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军会,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鑫赛龙公司)、被告深圳市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鑫赛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2.鑫赛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1.15万元;3.宝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鑫赛龙公司签订《深圳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简称专项协议),约定鑫赛龙公司向原告购买50台轻卡,单价8.23万元,总价款共计411.5万元,定金30万元,计划从2018年4月至8月共5个月,每月提车10台,并于2018年8月20日前结清款项,宝某某公司为鑫赛龙公司依据此协议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3月19日,鑫赛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定金,根据双方的约定,专项协议生效。原告在专项协议生效后随即开始安排该批车辆的生产,但鑫赛龙公司却在车辆生产过程中以不同借口多次向原告提出取消订单、终止专项协议等违约要求,既不提车也不支付车款,原告多次要求鑫赛龙公司履约均遭拒,导致原告产品库存积压、资源浪费,造成严重损失。专项协议约定,鑫赛龙公司应在2018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并提车,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鑫赛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执行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遂起诉。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鑫赛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根本违约在先。系争专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收到定金后3日内提交所有车辆合格证和发票,第四条约定分批提车,鑫赛龙公司委托原告分批送车,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发票,车辆无法在深圳上牌,合同签订后鑫赛龙公司依约支付30万元定金,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导致鑫赛龙公司无法办理车辆备案手续,无法确保涉案车辆在深圳上牌。故原告根本违约在先,在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发票的情况下,鑫赛龙公司依法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根据深圳市规定,重型柴油车应选用安装颗粒补集器(DPF),该规定在专项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发布,原告与鑫赛龙公司对此均知晓,但原告的车辆未安装DPF,无法在深圳上牌。另外,基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其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违约导致鑫赛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鑫赛龙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虽然因为原告违约,鑫赛龙公司愿意解除合同,但不是基于原告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是基于鑫赛龙公司享有对涉案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鑫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双倍返还鑫赛龙公司定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鑫赛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深圳市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约定鑫赛龙公司购买原告所生产的轻型卡车50台,总价人民币4,115,000元,协议约定鑫赛龙公司在3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支付后3日内原告应提供50台车的车辆合格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上户发票,并承担送车至鑫赛龙公司处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鑫赛龙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但原告却无法按约向鑫赛龙公司交付上述合格证及发票,导致鑫赛龙公司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落户备案,同时,原告在无法提供合格证和车辆发票的情况下其根本无法进行车辆交付。至今鑫赛龙公司都未收到50台车的合格证及发票,更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鑫赛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双倍返还定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遂提起反诉。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违约方,鑫赛龙公司是违约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准时向鑫赛龙公司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并安排车辆生产,鑫赛龙公司以种种理由违反约定,既不付款也不提车,造成原告损失,请求驳回鑫赛龙公司反诉诉请。
宝某某公司述称,对鑫赛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和反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申请函、情况说明、签收函,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鑫赛龙公司提交的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办事指南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鑫赛龙公司提交的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重型柴油车执行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的通知网页打印件、机动车环保网登陆、查询页面、鑫赛龙公司向其他生产商采购的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鑫赛龙公司向原告采购的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原告对其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重型柴油车执行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的通知网页打印件、机动车环保网登陆、查询页面系电子数据证据,且鑫赛龙公司开庭时当场登陆相关网站演示数据获取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网站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中随车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鑫赛龙公司(乙方)、宝某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深圳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约定鑫赛龙公司向原告采购50台车辆,宝某某公司为鑫赛龙公司的责任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车型为700P单排二类底盘轻卡,其他配置包括空调、电动门窗、中控门锁、倒车雷达、170mm车架、7.50R16钢丝胎,单价为82,300元/辆。合同总价款(开票额)4,115,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2018年3月19日前,乙方按每台6,000元向甲方交纳该50台车辆专项定金3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自甲方收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足额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该50台车辆合格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上户发票。乙方委托甲方分批送车,送至深圳的一次性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二次调动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2018年4月至8月,每月提车10辆。乙方承诺此50台车辆必须在2018年8月20日前完成所有回款,按照合同第四款约定每个月提车后,乙方必须在到车后的8个工作日内把所提车辆全款回到甲方指定账户(原己交付甲方每台6,000元的“订金”直接冲抵相应台数的提车货款),在当月约定车辆未提完时延续至下月提车,以此类推。在未向甲方办理该50台车辆全款之前,乙方收到客户的每笔车款后,必须全额支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扣留车款,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未提车辆,2018年8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该50台车辆全额购车款时,陆续抵掉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30万定金。逾期办理的,乙方向甲方赔偿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在2018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专项协议内容的全部车款并提车,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未执行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特殊情况打报告再议)。如因为甲方产品公告不齐全影响乙方销售的情况下,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再协商解决。乙方未全额支付车款前,合同所列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时车辆自交付时毁损、灭失等风险归乙方承担,乙方不得用车辆的合格证做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所列车辆的全部货款,如乙方拒付的,乙方向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章确认,并且甲方收到乙方按协议约定交纳的定金后开始生效,丙方为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协议另备注:由于2018年1月1日起车辆生产企业执行新国标政策需装刹车间隙自动调整臂,此装置在原结算价基础上全国统一每辆车加1,500元。由于区域情况特殊,深圳专项协议里50台专项车辆在原结算价81,500元基础上每辆车加800元,最终结算价为82,300元。
2018年3月17日,鑫赛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深圳市场现阶段情况商议说明》,主要内容为:兹于深圳市场实行发动机DPF系统,贵司生产的一汽凌河牌车辆暂无DPF系统,且发往我司的车辆己过3个月,现与贵司代表商议决定买断上牌销售。现对商议内容说明如下:1.截止今日,我司己转款给贵司共2,4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网络保证金、700,000元专项车辆协议保证金、回实销车款700,000元。现己到我司车辆31辆,经协商其中1辆五十铃单排二类和1辆五十铃排半二类退回。经商议决定,我司买断车辆29辆价款共计2,379,000元。2.由于深圳市场车辆上牌的特殊性,我司与贵司愿意继续合作50台专项五十铃发动机车型的专项协议,我司愿意再回279,000元,与抵冲余额21,000元整合为300,000元作为专项协议保证金(专项协议见附件)。3.我司愿意续签2018年《经营合作协议》(广东省东莞地区一汽凌河轻卡系列产品的一级经销商),经销商入网保证金为300,000元,合同生效后,我司支付该款项。4.结算车辆的合格证和专项协议中50台车辆的合格证及落户发票于3月19日前寄我司,用于深圳车辆落户备案。5.考虑我司车辆买断销售在当地市场还能起到一定品牌宣传效果和对周边市场的积极影响,17年推广活动政策兑现。
201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鑫赛龙公司根据《深圳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支付的30万元定金。
2018年4月3日,鑫赛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专项协议中,我司应于4月份下生产订单10台。由于现深圳市车管所下发文件,2017年开票车辆备案需要《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及合格证与发票(复印件)到达我司时间较晚,现50台专项车辆仍然没有备案,无法实现落户事宜。我司考虑《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到达时间以及备案时间,决定4月份暂时不下订单。我司已向贵公司提交出具《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申请函,特此说明。
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鑫赛龙公司交付了系争协议项下50台车辆的合格证原件和发票复印件,快递送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但快递邮寄单已遗失,发票确实只提供了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但复印件不影响车辆备案。鑫赛龙公司陈述,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没有收到过原件,没有原件无法办理注册登记。
2018年4月12日,鑫赛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函》,其中载明,截止2018年4月12日,鑫赛龙公司收到原告50台专项车辆的合格证复印件与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相应车辆车架号后8位分别为HKA05602、HKA05662、HKA05679……HKA05722、HKA05721、HKA05719、HKA05724、HKA05725、HKA05728、HKA05729、HKA05732、HKA05731。
2018年4月12日,鑫赛龙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申请函》,主要内容为,兹于深圳市场的销售特点,排半的车辆销售情况不好,原本与贵公司长期合作中订下9台排半厢式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与车辆一致性证书已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现特此申请贵司取消50台专项车辆中8台排半厢式车辆。取消车辆车架号后8位分别为HKA05722、HKA05721、HKA05724、HKA05725、HKA05728、HKA05729、HKA05732、HKA05731。
鑫赛龙公司陈述,上述《申请函》中“50台专项车辆中8台排半厢式车辆”是该公司销售人员笔误,排半车辆与系争协议无关,“50台专项车辆”系误写。原告陈述,是鑫赛龙公司人员出现笔误,将单排车辆误打为排半厢式车辆。
2018年5月31日,宝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当前深圳市场政策变动,柴油车国五排放车辆上牌必须执行发动机装有DPF系统,目前贵司生产的现有车辆暂无DPF系统,在深圳市场无法正常办理车管业务(上牌)。现我司申请将86台储备订单做退单处理,同时终止此协议,目前发票尚未认证。特此说明,望贵司领导给予批准为谢。
宝某某公司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申请取消的86台储备订单系指鑫赛龙公司与原告的之前合同所涉车辆。原告陈述,上述86台储备订单包含了系争协议的50台车辆和之前合作剩余的36台车辆。原告陈述,宝某某公司和鑫赛龙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鑫赛龙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审理中,本院曾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询问两被告的意见,两被告的意见均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本案诉状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深圳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协议是否成立;2.鑫赛龙公司主张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鑫赛龙公司赔偿违约金411,500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鑫赛龙公司以车辆销售情况不好向原告主张取消部分订单,并通过宝某某公司以车辆未安装DPF系统为由,向原告主张取消全部订单,鑫赛龙公司的相应主张均无合同依据,应认定为系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解除系争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系争合同于两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鑫赛龙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足额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鑫赛龙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以鑫赛龙公司自认的2018年4月12日作为其提供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的日期。鑫赛龙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了定金,但原告提供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存在迟延,且未提供原件,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二,原告与鑫赛龙公司均系汽车销售公司,对相应政策理应比较熟悉。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鑫赛龙公司就与系争车辆类似的车辆买卖已有业务往来,鑫赛龙公司虽然只收到相应材料复印件,但在此后写给原告的多份书面函件中,只是提出收到的时间较晚,并未向原告催讨,亦未据此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原告提供复印件对鑫赛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有影响,但并无根本影响。其三,在原告交付系争车辆之前,鑫赛龙公司即已向原告主张取消部分及全部订单,且其主张取消的理由缺乏依据,已属根本违约,而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在鑫赛龙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不再提供相应材料原件亦属合理。其四,鉴于本案中原告亦主张鑫赛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本院将结合鑫赛龙公司的抗辩意见,在处理原告该项主张时酌情予以考虑。另外,虽然鑫赛龙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系争合同既已解除,且本案中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已收取的30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3。系争协议约定,鑫赛龙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专项协议内容的全部车款并提车,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鑫赛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执行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特殊情况打报告再议)。本案中,鑫赛龙公司单方面提出取消订单,导致系争合同未实际履行,属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违约金金额应为411,500元,但如前所述,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结合系争合同约定、鑫赛龙公司的抗辩意见等案件具体情况,对鑫赛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适当调减,酌情确定鑫赛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308,625元。
关于原告主张宝某某公司对鑫赛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宝某某公司为鑫赛龙公司的责任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共同签订的《深圳鑫赛龙公司储备50台车辆专项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8,6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定金300,00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8,625元;
五、被告深圳市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4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4元;反诉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赛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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