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风苓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董祥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钺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跃。
原告上海风苓制衣厂诉被告上海钺辰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风苓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60,095.50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随后,原告接受了被告三份订单,完成加工后交付给被告,加工款309,092元,被告支付了248,996.50元,拖欠60,095.50元。
被告上海钺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委托加工合同、委托生产订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钺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风苓制衣厂定作款60,095.50元
二、被告上海钺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风苓制衣厂违约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上海钺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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