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风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纲,负责人。
原告上海风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风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风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费37,564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排二批贵州五日旅游活动。原告按约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分二批安排贵州安顺五日游览活动。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批团队费用总计224,56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180,000元,通过经办人魏纲账户向原告转账180,000元,目前仍欠37,564元。原告数催未果,遂涉诉。
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以及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安排旅游,旅游费金额分别为84,906元和111,264元,付款期限为出行前一周内支付。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旅游费用的,应当每日按照逾期支付旅游费用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排旅游。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旅游费总计224,56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18日支付6,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7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元,2020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和5,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3,000元。以上付款共计187,000元,尚欠37,56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结算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旅游费。被告尚欠37,564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旅游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计算,被告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但通常而言,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损失,故在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当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每日1%标准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仍超出违约金标准的合理范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风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37,564元;
二、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风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5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田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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