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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仰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方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拉拉酒店)、周某某、方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菲拉拉酒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驳回菲拉拉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菲拉拉酒店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仰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菲拉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伟、被告周某某、方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菲拉拉酒店签订《酒店室内标准间装修合同》,约定菲拉拉酒店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XXX号楼室内标准间装修工程(以下简称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菲拉拉酒店签订《菲拉拉酒店1号楼大堂及公共部位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菲拉拉酒店将酒店的1号楼大堂及公共部位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1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7年底通过菲拉拉酒店的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菲拉拉酒店1号楼、3号楼装饰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20万元,已付355万元,尚欠265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底支付80万元,2019年12月底支付85万元,如菲拉拉酒店不能按期支付,所有拖欠工程款由两位股东周某某、方伟明支付,逾期不付,按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2019年1月23日,方伟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违约愿意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265万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工程造价没有620元这么多,违约金自2019年12月底没有支付才开始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菲拉拉酒店签订《酒店室内标准间装修合同》,约定菲拉拉酒店将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每间55,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所有工程量2个月内完成,开工日为2016年7月10日,完工日为2016年9月10日,最后以书面形式为准。第3条约定,整体项目工程装修50%以上,付款25%;开张一个月后付总价的25%,开张八个月后付总价的30%;剩余款项于2017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进场,于2017年底完工。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菲拉拉酒店签订《菲拉拉酒店1号楼大堂及共公共部位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菲拉拉酒店1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开工日为2016年12月17日,完工日为2017年2月30日。第3条约定,1号楼大堂及公共部位装修进度款按每月实际申报工作量的60%支付;总体装饰竣工结束后(不含其它专业分包工程)支付总价的50%;2017年8月底前付至总价的80%;剩余20%款项于2017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开工,2017年底完工。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方)与菲拉拉酒店(甲方)签订《菲拉拉酒店1号楼、3号楼装饰结算单》显示“菲拉拉酒店1号楼、3号楼送审价总价为6,308,505元,经业主审计最终核定价为620万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底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结束。目前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55万元,余额为265万元。”落款处原告及菲拉拉酒店盖章予以确认,周某某、方伟明在法人股东处签字。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方)与菲拉拉酒店(甲方)签订《费拉拉拉酒店1号楼、3号楼装饰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余款支付方案如下: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底支付80万元,2019年12月底支付85万元。以上尾款按合同约定由菲拉拉酒店支付。如果出现付款违约,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所有拖欠工程款由两位股东支付,如逾期不付工程款,施工方将向甲方索赔违约滞纳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落款处原告及菲拉拉酒店盖章予以确认,周某某、方伟明在法人股东处签字。
  2019年1月23日,方伟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方伟明代表上海菲拉拉酒店承诺上海颖上装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违约愿意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赔偿。落款处署方伟明代表菲拉拉酒店、代表法人周某某签字。
  菲拉拉酒店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菲拉拉酒店签订的《酒店室内标准间装修合同》、《菲拉拉酒店1号楼大堂及共公共部位装修承包合同》、《菲拉拉酒店1号楼、3号楼装饰结算单》、《菲拉拉拉酒店1号楼、3号楼装饰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三被告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工程造价没有620万元,因原告与菲拉拉酒店签订的结算单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620万元,三被告均予以盖章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违约金自2019年12月底没有支付工程款才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中明确如逾期不付工程款,被告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前两笔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方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6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方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颖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方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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