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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颐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标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颐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淑芬,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颐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后河公司)及被告周某标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后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10,080,000元;2、判令被告后河公司支付以10,0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后河公司支付律师费806,400元(暂计);4、判令被告周某标对被告后河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请3,将诉请2调整为判令被告后河公司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后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出借资金的数额、出借期限、出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标签订《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后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后河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均无异议,但对诉请1中期内利息80,000元有异议,认为2019年3月26日借款当天不应计算利息,实际应按照15天计算。
  被告周某标辩称,对于保证责任无异议,愿意对被告后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后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后河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80,0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0.05%/日计算),借款本息应于2019年4月10日一次性归还,如被告后河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以未归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0.1%/日计算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如被告后河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后河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支出。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标签订《个人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标为被告后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后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个人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后河公司间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后河公司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80,000元,因10,000,000元借款借期为16天,双方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利息为8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被告后河公司承诺付款期届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被告周某标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后河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颐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颐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周某标对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标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2,2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7,280元,由被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标共同负担,两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卫华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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