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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颍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颍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仰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方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颍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方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两被告周某某和方伟明,同时也是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址均在浙江省,且经常不在国内,无法正常出席在上海的开庭。本案相关材料均有两位股东的参与和签字,其能否出庭直接决定法院是否能将案件事实查清,故请求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至两位股东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内的3号楼,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也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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