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颂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颂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潘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因需庭外和解,故向本院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颂巢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61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279.60元(以383,61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共计21个月,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各种文具用品。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各类加工款704,141.62元。2016年8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704,141.6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83,615.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经核实调整诉请1加工款本金金额至219,564.32元,并相应调整诉请2利息损失起算基数。
被告上海康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进行对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账单内遗漏一笔被告2015年11月19日支付的4,323.2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84,577.30元。此外被告曾为原告垫付电费1,50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原材料合计351,228.97元;原告尚有金额为684,496.74元的发票未开具,造成被告税款损失116,364.45元;原告应付被告代加工费、返工工时费合计15,308.9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文具加工,双方于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委托外加工合同》,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即委托方,原告为乙方即受托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结款于交完整批货后,三个月内汇款。2016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账目明细表上盖章确认账目经核对无误,该账目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04,141.62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计484,577.3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19,564.3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外加工合同》、账目明细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外加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对于2016年8月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04,141.6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84,577.3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19,564.3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辩称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的金额本院做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被告主张对账明细表内遗漏计算被告付款4,323.2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电费1,500元。对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电费,由于双方在加工合同中也未约定电费的承担,故对于垫付的电费被告也应另案主张。
第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原料351,228.97元。首先,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仅仅系加工费,并不包含成品本身的价值。被告主张的原材料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庭后提交的材料看双方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故该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系基于与原告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向原告主张货款,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针对该部分原材料款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其次,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的书面反诉状中主张的原材料货款金额312,046.67元与庭审中陈述的351,228.97元亦不相符,故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期限。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付的原材料款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
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税款损失116,364.45元。首先,原告作为加工方理应按照加工金额向被告开具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其次,在原告没有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公司经营正常,可以继续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发票,故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抵扣税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主张代加工费、返工工时费共计15,308.9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时清单一组,但该材料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该些代加工费和返工工时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19,564.3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完整批货后三个月内汇款,原告自对账单载明的截止日期三个月后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逾期罚息利率范围内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逾期支付加工费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3,054.25元(219,564.32元*月利率0.5%*2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颂巢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19,564.32元;
二、被告上海康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颂巢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054.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财产保全费2,639元,合计5,109元,由被告上海康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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