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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304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方清运合同》,约定原告以2,871,190元委托被告进行土方清运事宜。被告应于2016年3月底之前将小辣椒商业地块(原沪太路XXX号)内堆积土方全部清运完毕,保持道路清洁,不造成扰民、尘土飞扬。同时,被告签署了《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承诺于2016年4月5日前完成全部清运任务,否则将无条件接受原告方处罚,每天罚款100,000元,拖延20天后无条件退场,并罚款2,0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事项,未完成清运工作,导致居民投诉不断。后上海市宝山区顾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顾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函告原告,将委托第三方案外人上海宝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谊公司)对场地内垃圾集中清运,并于6月中旬完成了相关工作,产生费用1,146,400元。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因其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影响到原告方对涉案地块的施工工作,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按《土方清运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在2016年4月5日前完成了土方清运义务。第二,原告所指的垃圾是建筑垃圾,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承诺书中的垃圾是指自身在租赁场地上留有的垃圾,不是原告需委托清运的垃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宝谊公司《沪太路XXX号“五违”整治渣土清运经费清单》(以下简称《清运经费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审理中,宝谊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也由顾某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指向了上述《清运经费清单》;其次,被告承认清楚宝谊公司后续清运事宜,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清运经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清运经费清单》所确定的内容,故本院对《清运经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某镇人民政府出具《上海市宝山区顾某镇人民政府关于顾某小辣椒商业地块整治的函》(沪宝顾府[2015]153号)(以下简称《函》),载明: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顾某小辣椒商业地块位于沪太路西侧、宝安公路南侧、荻泾河东侧、顾太路北侧,该地块由绿地集团开发建设。该商业地块内的中农刘行农资有限公司场地,被周边居民多次投诉有装载垃圾的车辆进出,疑为建筑垃圾中转站,同时在内部发现堆积了大量的建筑垃圾,我镇多次整治,但收效甚微。目前该地块已完成动迁,并把土地移交给绿地集团,为了提升商业地块环境面貌,缓解周边居民的信访矛盾,我镇希望绿地集团对中农刘行农资有限公司场地内租户进行清理,并加强地块的管理,同时希望能尽快实施项目的建设。
  2016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土方清运合同》,载明:今有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本区域地块属于小辣椒商业地块(原沪太路XXX号)内堆积土方由乙方承运,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本块场地(5245号)内堆积土方量为41,017立方米,每方价格为70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共计价格2,871,190元,包含但不限于渣土申报费用、挖掘机费用、土方外运费、外部协调费、税金。2、甲方要求乙方在2016年3月底堆积土方全部清运完毕,保持道路清洁,不造成扰民、尘土飞扬。3、甲方承诺乙方,在乙方2016年3月底土方清运完毕前后,甲方给付乙方5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第一笔预付款项,剩余款到2016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为承诺公司、蔡涛作为承诺人出具《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载明: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开工动土,本公司承担外运沪太路XXX号云峰汽贸广场内(土方、毛垃圾)外运任务。本公司承诺法人蔡涛,外运任务在二○一六年四月五日前清运任务全部结束。无任何附加条件。如果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四月五日前不能完成土方和垃圾清运任务,无条件接受绿地集团处罚,每天罚款壹拾万元,拖延20天后,仍无法完成任务,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蔡涛无条件退场,并罚款贰佰万元的经济处罚。此文作为清运合同之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用。
  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某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由贵司负责开发建设的顾某小辣椒商业板块(沪太路XXX号)内存有大量建筑垃圾,为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中转站,被周围居民多次投诉,我顾某政府曾发文要求贵司进行清理,详见《沪宝顾府[2015]153》文。如今半年过去了,场地内的垃圾仍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居民投诉不断。为此,我镇政府决定在6月中旬委派上海宝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集中清运一批场地内建筑垃圾,以缓解居民矛盾。
  2017年9月22日,宝谊公司出具《清运经费清单》,载明:……费用总合计:1,146,400元。
  2018年10月18日,上海宝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中旬,我司集中清运了位于沪太路XXX号内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堆积的建筑垃圾,共计发生清运垃圾费用1,146,400元,详见上海宝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沪太路XXX号“五违”整治渣土清运经费清单》。特此说明。上海市宝山区顾某镇人民政府对此盖章确认。
  审理中,一、被告陈述:1、因涉案地块之前存在《函》(沪宝顾府[2015]153号)上所载明的问题,故委托被告清运。2、沪太路XXX号与5245号属同一地块,仅隔一道围墙,均属于原告;围墙拆除后,从沪太路XXX号场地上挖出的垃圾和土方进入涉案5245号场地,除此之外,没有外来的土方和垃圾进入涉案场地。3、《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中的垃圾是被告承租场地上被告存放的垃圾,不是清运之后的建筑垃圾;被告存放的垃圾是系自己处理,没有相应依据。4、《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中的毛垃圾就是《函》(沪宝顾府[2015]153号)中的建筑垃圾。5、2016年6月16日顾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指的建筑垃圾是罗松拆墙产生的建筑垃圾,但没有依据;罗松拆墙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被告清运。6、原告委托被告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洪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林公司)负责清运土方,被告实际仅向洪林公司支付费用1,700,000元。7、被告实际完成清运义务的依据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清运完毕,由该方负责人到庭陈述,除证人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清运任务。8、被告提供其与罗松签订的《沪太路“绿地商业广场三期”场地清障、生活垃圾外运承包合同》,载明……施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截止日期),总工期47天……。
  二、1、被告提供洪林公司出具的证人出庭说明,载明:……清运的是装潢建筑垃圾;证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清运的是土方……张某某代表洪林公司。2、被告提供与洪林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土方清运合同》,载明:……剩余款项等2016年年底结清。3、被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盖章确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洪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沪太路XXX号内清运土方共计41017立方……所有车数票据如下:20立方土方车票据1450车,每车950元,合计1,377,500元,8立方土方车票据1,500车,每车费用350元,合计525,000元,总合计1,902,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9日《函》、2016年3月11日《土方清运合同》、2016年3月16日《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2016年6月16日《情况说明》、《清运经费清单》、2018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清运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完毕清运义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则以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土方与垃圾,从文意角度看系两个不同概念,洪林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更应知晓。但从被告提供的洪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洪林公司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看,两者对涉案清运内容存在前后不一的称谓(即洪林公司称装潢垃圾,张某某称土方),可以表明被告所称的实际清运方洪林公司对涉案土方与垃圾是混为一谈的,足见洪林公司实际上也无法区分涉案清运内容。其次,被告《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明确载明“此文作为清运合同之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用”,且被告于承诺书中进一步明确土方与垃圾的清运义务。但被告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及工程公司,如清运的内容仅系土方,只需要按《土方清运合同》表述即可,没有必要附设垃圾清运义务,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且将承诺书作为《土方清运合同》的补充。鉴于以上两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清运内容实际为土方与垃圾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土方与垃圾的严格区分。退一步讲,即便《土方清运合同》实际仅涉土方,但被告于承诺书中又另设垃圾清运义务,根据被告承诺,被告也应当于2016年4月5日前完成土方和垃圾的清运任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清运义务,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完毕清运义务的依据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洪林公司系被告委托,经被告申请,张某某代表洪林公司到庭陈述相关事实,鉴于洪林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洪林公司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本案不能仅以张某某的陈述作为判断被告已全部完成清运任务与否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对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仍仅以此作为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被告称涉案场地于2016年4月5日后仍存在的建筑垃圾为拆墙所产生,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即便为拆墙产生的建筑垃圾,被告称该建筑垃圾由罗松委托被告清运,并提供被告与罗松之间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但该合同约定2016年6月10日完工,且被告本案中并未陈述工期延长,说明在这期限之后涉案场地不应再有被告所称的建筑垃圾,这与2016年6月16日顾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涉案场地仍存在大量建筑垃圾相矛盾,可见被告陈述不实。
  第三,顾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仍堆放于涉案场地的建筑垃圾明确指向被告,同时,顾某镇人民政府还指出曾发文要求清理,详见《函》,说明《函》中所指的垃圾直到2016年6月16日仍未完成清理;结合审理中被告承认《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中的垃圾就是《函》中所载明的建筑垃圾的事实,以及被告陈述无外来土方和垃圾进入涉案场地的情况,可以表明被告并未于2016年4月5日前完成涉案清运义务。
  综合上述三点,结合本案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仅履行部分义务,并未在2016年4月5日前履行完毕约定的清运义务,属于违约。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辩称有权主张的主体应是绿地集团而非原告,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尚未向宝谊公司支付清运费用,并无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首先,“绿地集团”并非法律主体概念,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合同相对方作出的承诺。而《确保工程进度承诺书》系《土方清运合同》的附件,故原告作为《土方清运合同》的相对方,以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主体适格。其次,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为了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高脱离实际损失,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体现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但是,在缺少实际损失作为参考的情况下,仅追求公平原则而忽略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也违背合同法立法原则与目的。本院考虑到顾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宝谊公司清运经费清单的内容,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同时考虑涉案场地垃圾未及时清理导致对周边环境与群众居住产生的不良影响,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2,800元(原告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顾某格某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由被告上海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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