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顺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王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顺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下属“赵涌牛”项目中担任副总监一职。2018年初起,“赵涌牛”项目逐渐停止经营。原“赵涌牛”项目执行副总郑子凤提出由其本人自行寻求新项目,并愿意吸纳包括被告在内的原“赵涌牛”项目的全部员工。新公司筹备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即按郑子凤个人的指示进行相关工作。依计划,郑子凤于2018年8月初成立了亚洲艺术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交所”),并担任亚交所董事,后又于2018年12月以亚交所名义投资成立上海御今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今公司”),并担任御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被告担任监事。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际已不再接受原告的工作指示,对外不再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而是协助郑子凤参与新项目公司的筹备工作,并实际在新公司中担任职务。包括被告本人在内的新项目团队成员的工资也同步于2018年7月1日起均依照郑子凤的意愿与安排,由亚交所承担,原告也是受亚交所委托代为支付工资。鉴于此,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应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仍为原告的员工,并为原告工作,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一直工作至2019年2月1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2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213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原所在团队负责的赵涌牛项目因政策变化于2018年5月23日正式关停,项目执行副总郑子凤带领被告在内的原团队人员自己找了缅甸公司继续经营赵涌牛项目,并成立了亚交所,而原告及赵涌集团则明确不入股亚交所也不参与经营。被告自2018年7月1日开始为亚交所工作的行为就视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挂靠在原告公司,但2018年7月起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均由原告代亚交所发放及缴纳,费用的实际承担者为亚交所。亚交所于2018年8月2日成立,后于2018年12月17日投资设立了御今公司,被告担任御今公司的监事。2018年9月5日,郑子凤代表亚交所与上海霆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为支付薪资社保等,借款金额共计357,933.99元。同日,霆江公司将该协议书中的借款汇入原告账户,随后由原告向被告等团队人员发放了2018年8月的工资并缴纳了社保;因为原告不想与亚交所发生任何关联关系,故要求亚交所负责人DR.ZOUCHUANGMIN个人将款项转给霆江公司,霆江公司作为中间方再将款项转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等团队人员支付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并缴纳社保;而亚交所负责人DR.ZOUCHUANGMIN个人向霆江公司转账被告等团队人员2018年11月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后,由于霆江公司不愿继续担任中间方的角色,故将该款项退回DR.ZOUCHUANGMIN,后DR.ZOUCHUANGMIN将该款项直接转账给了原告;原告与亚交所为完全独立的双方,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被告所在团队在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租赁原告的场地及办公设备,原告与亚交所也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非无偿使用;被告在亚交所成立后就一直在为亚交所工作。2018年12月11日起,被告重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为此,原告提供了关于赵涌牛商城的清盘公告、亚交所注册证书及负责人护照信息(含翻译公司营业执照)、亚交所启动试运营公告及官网客服疑问解答、亚交所章程、御今公司预审通过通知书、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御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御今公司章程、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亚交所-赵涌牛清算、交接协议》、关于与亚交所有关事宜的澄清、资金付款申请单及10月亚交所工资分配。被告对赵涌牛商城的清盘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行为,且公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属原告后补的材料;对亚交所注册证书及负责人护照信息(含翻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亚交所启动试运营公告及官网客服疑问解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证了亚交所及赵涌牛项目是原告统一控制下的项目,可以从亚交所启动试运营公告中“亚交所经营品种以邮票、钱币为主,可接收来自赵涌牛用户的持仓平移”以及亚交所官网客服疑问解答第四点赵涌牛平移藏品看出;对亚交所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从原告能够提供亚交所章程可以看出其实际控制了亚交所;对御今公司预审通过通知书认为,如果确系网上下载,则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御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御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委派为监事并不清楚,且监事实际也不存在,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是按照原告的安排做事;对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对《亚交所-赵涌牛结算、交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与被告无关;对关于与亚交所有关事宜的澄清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而且该澄清是发生在本案诉讼后,是原告后补的材料,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资金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10月亚交所工资分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一直拖欠员工10月的工资,声称要签了10月亚交所工资分配才能发放工资,故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签了字。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2018年7月之后仍为原告的员工,接受原告的管理,且原告一直委托第三方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公积金。为此,被告提供了人事任免通知、电子邮件、员工请假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原告公司人事变动申请表、原告关于业务调整及人事安排的重要通告、工作邮件。其中,人事任免通知内载,2018年12月4日起原告任命杨浩萃兼任原告的人事经理职务,全面负责顺宏人力资源工作;2018年12月10日的电子邮件内载,原告通知被告向人事经理杨浩萃报到;员工请假卡显示,被告2019年1月7日至同月8日请病假,2019年1月9日至同月11日请年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均至2019年1月;原告人事变动申请表显示申请部门为亚交所,人事部签署一栏由被告签字,签署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关于业务调整及人事安排的重要通告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内载:“截至目前未向公司明确递交辞呈的员工,我们均视同您为愿意继续与顺宏金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于2018年12月对之前去亚交所工作的人员给予了双向选择的权利,去亚交所或者留在原告处,如果没有向原告辞职的,就视为留在原告处,被告没有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故原告视为被告选择留在原告处,所以才会有2018年12月10日、11日的电子邮件,但是被告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一直没有上班,都是请病假,电子邮件只能证明双方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代表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关于业务调整及人事安排的重要通告中明确了原告员工不得参与亚交所业务,也不得进入亚交所承租的办公区域,这足以说明原告与亚交所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仅是基于被告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劳动关系挂靠在原告处,才委托第三方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19年1月,该期间实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亚交所;人事变动申请表中被告是代表亚交所签字。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有效送达对方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去了亚交所工作,实际不再接受原告的工作指示,该行为就视为其于2018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继续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则称,亚交所是原告控制下的项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安排做事,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系在从事案外公司的相关项目工作,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均未明确作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其所述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劳动关系系挂靠在原告公司,2018年12月11日被告重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经,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人事变动申请表等证据材料所载之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于2018年10月仍在以原告员工的名义开展工作。最后,被告在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起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并仍由原告发放工资,亦由原告委托的第三方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2019年1月。可见,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情况是知情的,而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允许被告以原告员工的名义开展工作,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并未解除。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所述,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顺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顺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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