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萌,女。
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4,927.84元;2、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53,179.55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以664,927.84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9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调整,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8.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杨某某欠息,第三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第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与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杨某某的债权本息转让至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2017年2月14日,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杨某某的债权本息转让至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2018年9月12日通过《上海科技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2018年6月11日,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杨某某的债权本息转让至原告。同时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2018年9月26日通过《上海科技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9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调整方式和计息方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风险保证金率为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第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前从被告杨某某开立在第三人处的结算账户(含贷款发放账户)中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并以该风险保证金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
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申请出账金额为94.50万元,划款户名为个人贷款发放过渡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从被告杨某某账户扣划保证金28.35万元,同日,第三人将贷款本金94.50万元划至被告杨某某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予以冲抵。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尚余本金664,927.84元、利息53,179.55元未予支付,之后亦未有过还款。
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并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在文汇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及其担保人向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涉案主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在上海科技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及其担保人向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8年6月11日,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联合在上海科技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及其担保人向原告履行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催收公告、确认函,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杨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上海尧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杭州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收到第三人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利率加50%罚息,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1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4,927.84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53,179.55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64,92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1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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