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余文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被告余文颖丈夫),住福建省。
被告:伍传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杨敬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范惠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祥。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萌,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平、余文颖、伍传春、杨敬忠、陈小英、范惠春、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文颖、伍传春、杨敬忠、陈小英、范惠春、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文颖、伍传春、杨敬忠、陈小英、范惠春、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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