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延某食品便利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敬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周秋凤,女,1976年9月1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万安镇良坊村际上5号。
  被告:伍传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范惠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延某食品便利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江心沙路XXX号XXX幢底层A室。
  法定代表人:杨敬忠。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萌,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敬忠、周秋凤、伍传春、陈小英、张平、范惠春、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延某食品便利店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秋凤、伍传春、陈小英、张平、范惠春、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延某食品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音栋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秋凤、伍传春、陈小英、张平、范惠春、上海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延某食品便利店的起诉。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王  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