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修新昌,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卖店合同》;2.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257.09元;3.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其与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专卖店合同》,约定后者在前者审查后的专卖店内,经销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生产或提供的产品。其中合同约定,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许可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设立HM专卖店的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变更专卖店店牌及店铺结构,任何变更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征得书面同意。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经营专卖店,确保专卖店不流失(包括:1.专卖店店牌已经更换成其他店牌;2.已经不再经营轮胎,转行做其他的行业;3.合同期内,专卖店被拆除的;4.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不在设立的专卖店内经营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品牌轮胎的),否则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则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履行保证金,并要求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其中合同期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的,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承担装修费用的70%。后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合同,将相关店铺作为专卖店进行了装修,并为此实际承担装修费用138,938.70元。同年10月3日,装修通过验收。2018年10月,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专卖店经营了一年后,更换了专卖店店牌。故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鉴于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依据与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卖店合同》,为后者进行了店面装修。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双方的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而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即行改变店招,故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专卖店合同》;
二、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97,257.09元;
三、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2.60元,由聊城市鑫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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