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勳(LEESANGH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韩某公司与崔某某间的《专卖店合同》;2、判令崔某某支付合同违约金102,711.63元;3、判令崔某某支付韩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诉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到达崔某某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韩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专卖店合同》,由韩某公司特许崔某某设立专卖店经销韩某公司生产或提供的产品。随即,韩某公司与北京品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诣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对崔某某的店铺作为专卖店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用146,730.90元。崔某某在专卖店经营一年一个月后,专卖店发生了违约行为,事实上,崔某某已经终止了双方合同。根据韩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专卖店合同》,该专卖店的经营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而崔某某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5.1条a款规定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履行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乙方违约时按下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a.协议未满一年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甲方已承担的全部装修费用;b.合同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甲方已承担的装修费用的70%。”根据该合同,韩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专卖店合同》,并要求崔某某支付韩某公司违约金102,711.63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崔某某未作答辩。
韩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专卖店合同》《推荐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装修照片、装修效果图、专卖店推荐评分表及装修费发票、店铺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崔某某未作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或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韩某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韩某公司所述属实,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崔某某以东光县森力轮胎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韩某公司签订《专卖店合同》,崔某某个人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而东光县森力轮胎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登记成立。该《专卖店合同》约定,乙方在经甲方审查合格后的专卖店内,经销甲方生产或提供的产品;甲方许可乙方设立一般专卖店的期限,即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形象设计和装修标准进行店面施工建设,装修总费用为146,730.9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经营专卖店,确保专卖店不流失,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专卖店流失是指在合同期限内,专卖店店牌已经更换成其他店牌、已经不再经营轮胎、转行做其他的行业、合同期内专卖店被拆除、乙方已经不在设立的专卖店内经营甲方品牌轮胎的;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履行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乙方违约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其中合同期满一年未满两年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甲方已承担的装修费用的70%等。
韩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品诣公司对包括本案诉争专卖店在内的韩某轮胎专卖店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崔某某在品诣公司制作的《韩某轮胎流通店验收单》上“店方验收人”处签字,该验收单记载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品诣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韩某公司开具诉争专卖店装修费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46,730.90元。韩某公司于2017年7月将该款与其他多家专卖店装修费用一并支付品诣公司。
崔某某在经营诉争专卖店一年一个月后即不再继续经营,终止履行诉争合同。
韩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向崔某某寄送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崔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其朋友至快递公司自取该信件,该日应视为崔某某收件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专卖店合同》为韩某公司与崔某某个人所签,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崔某某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韩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崔某某支付按装修费用的70%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韩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符合诉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专卖店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解除;
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2,711.63元;
三、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54.20元,减半收取计1,227.10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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