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韦某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为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娟,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韦某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韦某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韦某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韦某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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