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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与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MARKDAVIDSTOR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垫付费用,而会展服务是一个整体性的活动,上诉人提供的各类付费凭证之间均存在有机关联,在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为其提供了相应会务服务的基础上,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足以推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费用已实际发生,而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说明被上诉人已认定了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关于税费部分,税务部门调查结果显示税率为6%,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455,653.5元垫付费用计算,也产生了税费27,339.21元,该税费是上诉人额外产生的,且被上诉人抵扣收回,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8%服务费部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会务合同,不可能没有任何服务报酬,虽然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但从该附件的内容上来看,无论是项目还是单价都与合同内容吻合,8%的服务费也符合业内的常规,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455,653.5元垫付费用计算,其中155,291元为代订机票的费用不予计算,上诉人有权就剩余300,362.5元向被上诉人收取8%的服务费,即24,029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审确认的255,653.5元代垫费余款、27,339.21元税费与24,029元服务费,共计307,021.71元。
  被上诉人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所谓的预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非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关于税费问题,双方未进行约定,上诉人收到第三方增值税发票后,同样可以抵扣,即一审法院认定的255,653.5元金额已经包含了税费,无需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关于8%服务费问题,《会务服务合同》同样无该项约定,上诉人的利润可能来自于第三方返利,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8%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383,179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利息损失诉请金额为19,158.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会务服务合同》,约定:一、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的新闻媒体高级研修论坛会务服务,会议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会议地点为广州、上海、北京等国内各地,会务服务主要内容为机票、火车票、住宿、餐饮、交通等。二、上诉人的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会务服务,并承担不能提供时的赔偿责任;按会务服务内容及要求,拟制明细项目单价、服务费用及费用预算等。三、被上诉人的义务包括:提前提供会务服务事项的书面具体内容及要求;按合同约定将各项费用及时支付上诉人账户。四、未列于报价单内且于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须于费用发生时向被上诉人确认金额,并取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并于费用结算时提供被上诉人有效签单人VickyShao签字单据作为请款凭证。五、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上诉人应于每期项目开始前支付20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作为总费用的一部分。每期会议结束后,上诉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实际费用结算表。被上诉人对结算表有疑问,上诉人应积极配合解决,并提供相应的明细清单及证明材料,直至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对结算表内容予以核对后,上诉人应提交等额发票。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则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明细清单及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六、除不可抗力或上诉人先行违约外,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经上诉人催告后逾期10个工作日后仍未付款,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拖欠金额的0.5%/天,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5%。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7月30日至8月6日的广州会议会务服务,以及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的北京会议会务服务,并向被上诉人共开具了金额为584,774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北京会议的预付款200,000元。
  2017年7月、8月,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上诉人提供会议结算明细、凭证,并提出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存在误算和重复计算等问题。之后,双方未就付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会务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多少服务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广州、北京两地会议支出了多少费用。上诉人在庭审对账时主张的费用构成及证据中,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一、租车、住宿、餐饮费用。该三项费用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内容,除北京会议中的神州租车费用11,391元外,上诉人提供了其他费用的明细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据中的单位名称、金额及内容等能够相互对应。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除神州租车费用之外的租车费用17,448元、10,500元、住宿费用108,745元、89,250元、餐饮费用35,100元、25,600元,合计286,643元,一审法院均予确认。2、杂项费用。(1)火车票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对于上诉人能够提供火车票原件,且被上诉人确认乘车人系论坛参会人员的费用7,695元、6,024.5元,合计13,71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水果、资料册、照片等其余杂项费用,因均不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服务内容,上诉人支出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意,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这些费用支出实际用于两地会议,故对这些杂项费用一审法院均难以确认。3、机票费用、人员费用。机票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对于上诉人能够提供机票原件的费用74,989元、80,302元,合计155,29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只有复印件的机票费用,因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人员费、代订机票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8%的服务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两地会议支出租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火车票费、机票费共计455,653.5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0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服务费255,65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付款有异议时,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明细清单及证据材料,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付款是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时,未能及时、主动地提供相应的结算明细清单及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55,653.5元。二、驳回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计3,667.5元,由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通用)》,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税率为6%的584,774元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被上诉人认可承担相关税费与8%服务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税费以及8%服务费。虽然《会务服务合同》中双方未对税费以及8%服务费作出约定,但如果上诉人仅仅按成本收取代垫费用,则有违商业常理,本案仍需要结合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认定系争两笔费用是否存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通用)》,显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税率为6%的584,774元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而该584,774元金额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税费以及8%服务费,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代垫费用。况且,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票抵扣方原则上应当承担进项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仅为上诉人的代垫费用,显然未包括税款,因此,宜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税费与8%服务费。关于上述两笔费用的计算方式,首先需要确定上诉人的代垫费用数额,《会务服务合同》已列明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火车票费、机票费,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55,65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税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二审中不再坚持6.8%税率的计算标准,而以455,653.5元为基数,再乘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6%税率,最终得出税费为27,339.2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在455,653.5元垫付费用基础上,扣除155,291元为代订机票的费用,以剩余300,362.5元为计算基数,向被上诉人收取8%服务费24,02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55,653.5元代垫余款、27,339.21元税费与24,029元8%服务费,共计307,021.7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7,021.71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7.5元,由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8.85元,被上诉人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69元,由上诉人上海靖某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1.27元,被上诉人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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