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715,711.80元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15,71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京御公司将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大道的6个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就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装修、装修期、装修工程款等方面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就装修期及装修工程款部分约定若被告有重大违约行为,京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装修工程款。
原、被告与京御公司签订《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出租的6个商铺的门头、店内硬装修、软装修、水电施工等装饰装修工程,若被告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则京御公司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京御公司已支付的装修款。
2017年1月3日,因被告出现重大违约行为,京御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安县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连带责任。2018年12月10日,固安县法院作出(2017)冀1022民初44号、(2017)冀1022民初45号、(2017)冀1022民初47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均判决原、被告于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京御公司商铺装修工程款。后该法院作出(2019)冀1022执125号、(2019)冀1022执126号、(2019)冀1022执128号三份执行裁定,要求原、被告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将执行款共计3,715,711.80元履行完毕。
因被告出现违约行为,致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原、被告承担返还商铺装修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为该款项的主债务人。原告偿还款项后向被告追偿而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京御公司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京御公司将位于固安县孔雀大道的6个独立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零售类项目品牌。
2015年3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京御公司针对上述京御公司出租给被告的商铺签订了《商铺装修协议》,京御公司承诺对于该6个商铺按照租赁面积以4,800元/平方米标准向被告支付装修补贴款。原告系被告依法选定的装修施工单位,负责租赁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作。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固安孔雀广场ZARA、H&M、GAP商铺门头、店内硬装修、软装修、水电施工等全部品牌正式开业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面积1198.45平方米;京御公司支付给被告装修补贴总金额为5,752,560元等。
之后,原、被告与京御公司又签订了《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施工面积、合同总金额与前述《商铺装修协议》均一致。《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另约定:京御公司将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将第四次京御公司需付款项作为对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被告经营满一年且无任何违约行为,京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京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金额为575,256元;原告同意京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保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京御公司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并要求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京御公司已支付的装修款项等。
《商铺装修合同》签订后,京御公司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京御公司在支付部分或全部装修工程款后,被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未经过京御公司擅自撤柜的,或者被告销售任何伪劣假冒产品受到客户投诉政府部门处罚的(伪劣假冒产品或相关售后事实应当由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或权威检测部门认定),或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其他重大违约行为,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京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按照下述标准返还装修工程款并向京御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总额30%违约金,且被告不得以货品或其他方式冲抵。返还装修工程款金额=装修工程款总额×(1-被告实际经营时间÷合同期限)等。
嗣后,原告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开始营业。京御公司支付给原告装修款5,177,304元。
另查明,因京御公司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京御公司向固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连带责任。2018年12月10日,固安县法院分别作出(2017)冀1022民初44号、(2017)冀1022民初45号、(2017)冀1022民初47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在营业时间、店铺内品牌货品数量及所经营品牌的相关授权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使京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京御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并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固安县法院判决原、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京御公司商铺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依据该三份判决书,本案原、被告累计应当返还的商铺装修工程款为3,624,112.80元,累计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为43,086元。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京御公司向固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固安县法院作出(2019)冀1022执125号、(2019)冀1022执126号、(2019)冀1022执128号三份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原告银行存款共计3,715,711.80元等。2019年1月24日,原告账户累计被固安县法院划拨银行存款3,715,711.80元,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装修协议》、《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海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京御公司签订的《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对京御公司已经支付的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约定所针对系被告与京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京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如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义务向京御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在租赁合同中,本案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京御公司不存在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前述条款约定的系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导致的装修工程款的返还义务提供保证责任。同时,在京御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的三起案件中,固安县法院均认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判决原、被告返还京御公司已经支付的商铺装修工程款。固安县法院判决之后,由原告履行了该部分商铺装修工程款的返还义务。原告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后,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715,711.80元;
二、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715,71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5元,减半收取计18,262.50元,由被告上海世某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