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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顺语建材有限公司与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顺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金源,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沁,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顺语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顺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2、被告支付地面建筑物补偿款人民币1,192,866元;3、被告支付遗漏的地面建筑物补偿款(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4、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40,000元(4.8亩×5万元/亩);5、被告支付基础设施、停产搬迁、职工遣散等综合补偿款587,468元(1,468.67平方米×400元/平方米);6、被告支付速签速搬奖励费300,000元;7、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20,33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31年1月1日。2012年11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土地租赁调整协议》,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31年1月1日止。原告取得土地后作为码头使用,又建造了相关房屋、场地、道路及配套设施等。因该地块被纳入“198减量化区域”需要搬迁,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没有按照政府相关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补偿金额明显偏低,补偿项目有遗漏。与原告相邻的码头补偿款远远高于原告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应予以撤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单位反映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减量化协议书中记载的土地面积有误,应当按照3.85亩计算,故该份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地面建筑物补偿款按照协议应当是按照评估价格的60%计算。原告的所有项目补偿均已经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不存在遗漏。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1年时效。原告实际于2017年5月搬离,且之后由于原告对补偿协议有异议一直信访,故补偿款未发放,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赁调整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白马塘村施家湾生产队河西桥下,原仓库场地块出租给乙方使用,根据实际丈量面积为3.85亩。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应于2031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对土地租赁费进行调整。第一轮调整期限为6年,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31年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16,000元,年租赁费61,600元。租赁费每三年增加10%,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17,600元,全年租金67,760元。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的地块为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范围,经双方确认,土地面积4.8亩,建筑面积1,468.67平方米。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自然终止。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搬离、清场、交地结束。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停止经营且该地块内所有设施、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全部搬空。2017年3月31日之前拆除该地块内所有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2017年4月30日之前清场交付土地。甲方给予乙方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1,706,000元(包含搬迁费用)。签订协议后,甲方向镇减量化领导小组递交申请,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支付乙方170,6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开始对场地内所有设施、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实施搬离时,甲方提出申请并经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支付乙方341,200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所有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如乙方无拆除能力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甲方代为拆除),甲方提出申请并经过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支付乙方341,200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清场并办理交地手续后,甲方提出申请并经过镇减量化领导小组确认无误后,由镇财政所付清全部余款。由于乙方转租、转卖或与第三人合作等造成土地减量化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者产生新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协调并承担所有费用。
  上海博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针对系争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建筑物评估值1,192,866元;2、附属设施及其他395,600元。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搬离系争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2017年5月,原告因认为减量化协议补偿过低要求重新补偿向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原被告对减量化协议书均持有异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至今减量化补偿款未发放。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是按照3.85亩进行缴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土地租赁调整协议》、《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评估报告、信访答复、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给予的补偿项目有遗漏、标准偏低,提供了:1、照片一组;2、案外人范金国码头补偿清单;3、2017年3月16日发布的《华新镇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结算办法》;4、遗漏项目清单;5、案外人曹福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修筑道路,支付曹福昌家属坟墓搬迁费)。被告对《华新镇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结算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办法2017年4月1日才实施。被告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减量化协议中总补偿金额1,706,000元的构成为:无证土地240,000元(4.8亩×5万元/亩)、地上物补偿953,079.60元(评估报告中建筑评估价和地上附属设施评估价总和的60%)、综合补偿381,231.84元(地上物补偿金额的40%)、奖励费133,431.14元(地上物补偿和综合补偿总和的10%)。以上总计1,707,742.58元,协商后总价1,706,000元。
  针对土地面积,原告表示: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一直都是4.8亩,被告前任书记表示河边12米可以免交租金,故按照3.85亩缴费。但是基于此租金标准也从12,000元/亩提高到16,000元/亩。原告从未私自占用土地。原告信访后,被告未主动提出付款,原告也没有要求领取补偿款。被告表示:通过航拍确认了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8亩,但是多余面积是原告私自使用的,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针对租赁合同的终止、搬迁的时间、补偿的总金额、付款时间和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并对补偿金额的构成进行了解释。原告主张补偿协议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行使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除斥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补偿协议土地面积记载错误,然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审核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故被告是在明知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3.85亩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补偿,被告主张存在错误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被告确认原告已搬离系争土地,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鉴于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对补偿协议有异议不愿意继续履行,故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补偿款之故意,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顺语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1,706,000元;
  二、原告上海青浦顺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2.60元,减半收取计12,681.30元,由原告负担2,604.30元,被告负担10,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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