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仁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二、判令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三、判令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四、判令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五、判令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利率12%/年。同日,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开具500万元本票一张。后各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6月1日,两保证人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贷款讨要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固定利率12%/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甲方构成违约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50%)×逾期天数;
二、原告与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两被告承诺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率费等);
三、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各方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6月1日,原贷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
四、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开具的收款人为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本票(XXXXXXXX)一张;
五、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
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利率12%/年。同日,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随于当日向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开具500万元本票一张。后各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6月1日,两保证人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率费等)。
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利率与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合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12%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并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再次对保证责任加以明确,故应认为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及合同相关规定约束。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已达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四、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33.3元,由被告上海六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雪峰
书记员:陈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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