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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区青安民办幼某某与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浦区青安民办幼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静,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区青安民办幼某某诉被告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江、孙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区青安民办幼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止。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阳街道办事处”)就涉案房屋启动征收程序。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实际腾退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补偿款40万元。现原告已实际腾退,被告也向夏阳街道办事处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第二期补偿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40万元不应该支付,利息也不应该支付,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9年2月28日将房屋交还,原告存在违约,导致被告尚有2,000万余元的拆迁款没有收到,被告也有经济损失。2,000万余元的拆迁款只是现在没有收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青浦区青安路XXX号四号楼第一层,租赁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合同并对房屋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2019年2月28日将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按时交还给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93万元,作为解除一切合同依据,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任何条件,不论与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相关;乙方同意到2019年2月28日、租赁厂房内的一切物品如还存在、乙方作为自愿放弃;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第一期补偿款53万元,全部物品搬迁完成、乙方移交租赁厂房钥匙给甲方后,支付乙方第二期补偿款40万元。合同下部有手写字“本合同协议共计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动迁办壹份”。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征收单位)、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实施单位)、被告(被征收单位)共同在交房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内容为“根据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第十二条(款项支付)第3项,余款16,013,242元在办理好乙方权利抛弃手续及交出整体厂房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9年7月8日,由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及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实地勘察,确认已完成100%搬迁进度整体厂房移交并已办理好权利抛弃手续,由征收单位安排人员进驻看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交房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解除协议之前,原告就跟被告说过希望把2019年上半年学期做完,当时被告同意的,之所以解除协议约定2019年2月28日交付,是因为被告要求帮忙,说这样签订了被告就可以拿到第二笔款项。原告也提前与动迁办、教育局说好的,否则相关部门不会在开学前去检查。据了解,被告的补偿款除因原告申请保全要求动迁办协助不予执行的40万未付外,其与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原告同意签订解除协议,也是为了让被告拿到第二笔补偿款。
  为此,原告提供:2019年2月16日、7月9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其中原告提及要继续办一个学期,被告表示相关部门同意即可,确认自己同意。对此,被告质证称,通话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文字稿有误,被告并未同意,只是谈到这件事情,还表示原告应该办出正规手续,需要多个部门沟通。被告从未同意原告2019年2月28日之后可以不交房。相关部门未采用强制手段执法不代表就是同意,也可能催促过原告的,只是原告一直拖着。
  被告表示,未约定原告不按期搬走的后果,被告口头催促过原告,没有书面材料,也没有起诉。解除协议中也约定了签完协议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超期交房。原告具体交接是与拆迁部门进行的,认可交房确认单的内容。
  为此,被告提供:征收补偿协议及夏阳街道征收办出具的“关于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有损失,故不应支付40万元。对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且现在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原告移交租赁厂房钥匙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第二期补偿款40万元,现双方虽未办理实际交接手续,但被告认可原告已与拆迁部门完成交接,因此原告主张第二笔补偿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还故不支付,但解除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交还的情况下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其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年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区青安民办幼某某补偿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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