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连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0元,减半收取计6,76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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