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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某资产管理中心与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青某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蒋虹。
  委托代理人夏明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钟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青某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诉被告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XXX号总部经济基地大楼1513号,故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地为上海”,该协议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虽然原告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902室,但原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借款合同》中甲方住所地亦注明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故应以原告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原告住所地。鉴于原告住所地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进行选择。原告向本院表示,如果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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