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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霍某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霍某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霍某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霍某航空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冯振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528,7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5日以及2014年7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培训服务协议》,并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服务保证协议》。服务期协议均约定由原告委派被告参加国内外各项飞机维修培训等与被告工作紧密相关的必备技能培训。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及差旅费合计人民币277,009.98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及差旅费合计人民币286,542.37元,服务期限为2020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及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6,914.40元,服务期为2025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及差旅费合计人民币99,275元,服务期限为2027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7日,被告在服务期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向原告提出辞职,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根据双方上述服务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528,725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签订过培训服务协议,但是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专项技术培训,也未支付培训费用。而且被告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原系原告霍某航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执照维修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月绩效工资为人民币10,300元等。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528,725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报名参加由课程提供方CAE提供的在BordeauxFrance(DassultFalcon)进行的Falcon2000EX/EasyMaintenanceInitialAuionics培训课程,培训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本次培训项目费用包括往返机票及签证和保险费预计共人民币11,000元、补贴人民币39,160.84元、理论课程费人民币119,726.64元,实做课程费人民币107,122.50元,合计人民币277,009.98元;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全额支付正常薪资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为期八年(96个月)的服务保证协议,本次协议起点时间为培训开始时间;若被告在本协议所保证的服务年限之前(即2020年10月6日之前)中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或原告根据劳动合同8.6条依法解聘被告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返还公司相关在培训项目中发生的费用的权利;该赔偿金额以例计算应为(约定服务期限-已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认可的培训费用;等等。后被告实际参加了上述课程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该次培训的法国商务签证及保险费人民币1,800元,并报销了被告此次培训的出差补贴人民币38,746.4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370元。
  2.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报名参加由课程提供方CAE/Dassult提供的在BordeauxFrance(DassultFalcon)进行的Falcon7XMaintenanceInitial&Auionics培训课程,理论课程培训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实做课程培训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本次培训项目费用包括往返机票及签证和保险费预计共人民币11,000元、补贴人民币13,100.22元、理论课程费人民币151,407.35元,实做课程费111,034.80元,合计人民币286,542.37元;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全额支付正常薪资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为期五年(60个月)的服务保证协议;若被告之前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书,本次协议起点时间为培训开始时间,若被告已经与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书,则起点时间为上一次培训协议签订的服务年限的结束时间;培训服务协议金额为之前培训费用按比例折算后的数目加上本次服务保证协议中写明的上述费用;若被告在本协议所保证的服务年限之前(即2025年10月6日之前)中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或原告根据劳动合同8.6条依法解聘被告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返还公司相关在培训项目中发生的费用的权利;该赔偿金额以例计算应为(约定服务期限-已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认可的培训费用;等等。后被告实际参加了上述课程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该次培训的往返机票费人民币10,000元、欧洲申根国签证保险费及法国商务签证费共计人民币1,635元,并支付了被告此次培训的培训补贴人民币13,192.41元。
  3.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报名参加由课程提供方CAE培训中心提供的在珠海进行的Falcon7X“RealCase”Troubleshooting(RCT)-D7ET培训课程,培训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本次培训项目费用包括往返机票费人民币2,500元、补贴人民币2,250元、课程费人民币42,164.40元,合计人民币46,914.40元;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全额支付正常薪资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为期二年(24个月)的服务保证协议;若被告之前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书,本次协议起点时间为培训开始时间,若被告已经与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书,则起点时间为上一次培训协议签订的服务年限的结束时间;培训服务协议金额为之前培训费用按比例折算后的数目加上本次服务保证协议中写明的上述费用;若被告在本协议所保证的服务年限之前(即2027年10月6日之前)中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或原告根据劳动合同8.6条依法解聘被告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返还公司相关在培训项目中发生的费用的权利;该赔偿金额以例计算应为(约定服务期限-已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认可的培训费用;等等。后被告实际参加了上述课程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该次培训的往返机票费人民币1,760元,并为被告报销了此次培训的膳食、交通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
  4.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报名参加由课程提供方Fligntsafety新加坡提供的Falcon7X/8XMaintenanceDirrerencesTraining培训课程,培训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本次培训项目费用包括往返机票费人民币5,500元、补贴人民币9,100元(预估)、课程费人民币84,175元、签证和保险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9,275元;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全额支付正常薪资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为期二年(24个月)的服务保证协议;若被告之前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书,本次协议起点时间为培训开始时间,若被告已经与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书,则起点时间为上一次培训协议签订的服务年限的结束时间;培训服务协议金额为之前培训费用按比例折算后的数目加上本次服务保证协议中写明的上述费用;若被告在本协议所保证的服务年限之前(即2029年10月6日之前)中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或原告根据劳动合同8.6条依法解聘被告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返还公司相关在培训项目中发生的费用的权利;该赔偿金额以例计算应为(约定服务期限-已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认可的培训费用;等等。后被告实际参加了上述课程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该次培训的往返机票费人民币6,512元、课程培训费人民币60,781.50元,并报销了被告此次培训的培训补贴人民币9,352元。
  还查明,2017年4月,原告因被告在假日期间未回复原告管理人员分配工作的短信和电话,原告对被告作出扣除当月50%绩效工资计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培训费用的说明(含附件)及中文翻译件、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上述费用说明的往来邮件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以证明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发送了上述培训费用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本案所涉及的上述第一次培训课程的理论课程培训费为25,200美元,实做课程培训费用13,000欧元,第二次、第三次的理论课程培训费均为38,000美元/次,实做培训费用为13,000欧元/次;该三次培训费原告是没有实际支付给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而是由该公司承担,但因原告是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在上海的指定维修点,原告需向该公司长期购买设备,基于该业务合作关系,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前三次培训费用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而是包含在原告购买的设备业务款中,但原告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确认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的收发人身份;且上述说明中明确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对原告是一种财政的援助,因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是飞机生产的制造商,而原告是其在中国的服务商,该公司为了推广其飞机和服务,为原告提供机修、培训援助服务,原告无需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培训也是为推广其产品而进行的无偿培训服务,故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上述培训均未支付培训费用。2.原告还表示,因其为被告第一次去法国培训所支付的往返机票人民币10,000元的相关票据找不到,故其参照被告第二次至法国培训的往返机票费用金额主张第一次的往返机票费用。对此,被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被告在职期间曾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次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参加相关技术培训,原告为被告承担相关的培训费用,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相应年限的服务期限保证,并约定了被告违反该服务期限的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本案查明事实,由于被告实际参加了原告为其安排的上述相关培训,且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而被告在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内以“因各种理由”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此应认定被告系违反双方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行为。虽然被告称其系因原告克扣其人民币2,000元工资报酬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辞职,故不应支付服务期违约金。但本院认为,一则被告主张的上述辞职理由与其辞职信中所载明的理由难谓一致,二则从本院查明事实看,原告2017年4月对被告予以扣除50%绩效工资计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系基于一定事由而作出,如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但难谓系原告无故克扣。因此被告上述不予支付原告服务期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被告应按照原告为其上述四次培训实际所支付的培训费用以及相应的未履行服务年限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而对于本案原告为被告安排的第一、二、三次培训的课程培训费用,虽然原告称系包含在其向DassultFalcon(达索猎鹰喷气机公司)购买设备的业务款中,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依据,且业务款与培训费属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该主张亦难合商业惯例,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第一次培训支付了往来机票费,故对原告主张该次培训费中发生往来机票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四次培训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金额以及被告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核算,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反上述服务期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20,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霍某太平洋公务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20,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莉

书记员: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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