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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叶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叶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浓铭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叶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叶某和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7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浓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张文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浓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567.5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9,774.55(以590,5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两被告赔偿原告(2017)沪0117民初19820号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2,4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和在明知自己不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却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2015年4月3日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上海铁塔松江分公司”,交货地点为“松江区域”以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工程竣工为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原告如约交货,且工程已竣工,构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购销关系。2016年4月8日,原告误以为被告张某某是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遂通过其核对账目,并发出《结算单》。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铁塔松江分公司”,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作为需方实际欠款283,587.50元。工程名称为“松宋家基站昆港公路、天新路”,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作为需方,实际欠款306,980元,累计欠款590,567.50元。被告张某某明知自己不是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而假冒案外人名义,收取混凝土,当日被告张某某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上述《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款项在16年6月、7月、8月分三次支付清”。在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该《结算单》上再次注明“以上款项从7月起以2%来计算利息,直到结算为止”。由于原告受到欺骗,且从双方签署的表面证据看,案外人是合同主体,故原告曾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9820号。但该案事实查明被告叶某和并非上述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授权代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签署涉案合同,被告张某某也承认其并非该公司员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诉讼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签订合同,并作为实际需方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在后期对账中认可了原告的结算,欠款总额为590,567.50元,并承诺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以上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在松江地区投资建设通信基站,有八家公司中标,其中包括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将通信基站铁塔基础工程发包给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北公司”),再由赣东北公司与其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现无法提供),东冠公司将通信基站铁塔基础工程发包给上海越中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中公司”),被告叶某和又以越中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其,但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被告叶某和还拖欠其55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自己的工程款尚未拿到,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叶某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叶某和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业务联系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为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上海铁塔松江分公司,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松江区域,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工程竣工。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及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
  2015年8月26日,上海麦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麦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某。
  2016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代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工程名称为“上海铁塔松江分公司”,需方处注明“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张老板”,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应收款483,587.50元,已收款200,000元,实际欠款283,587.50元;另一部分工程名称为“松宋家基站昆港公路、天新路”,需方注明“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东冠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应收款306,980元,实际欠款306,980元,累计汇总应收款790,567.50元,已收款200,000元,实际欠款590,567.50元。落款处需方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款项在16年6月、7月、8月分三次支付清”。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在上述《结算单》下方注明:“以上款项从7月起以2%来计算利息,直到结算为止”。
  此后,原告因催讨货款未着,遂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9820号。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叶某和、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查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2015年通信基站铁塔基础、机房等工程施工服务项目交由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承接。后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与赣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上海松江、青浦铁塔项目制定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2016年1月24日,张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麦栎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赣东北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付款共计2,397,159.52元,此为最终结算款含18个基站及6个基站铁塔基础工程所有费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实际施工的18个基站铁塔基础工程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钢筋、混凝土及辅料)等,6个基站铁塔基础工程所有费用均已结算付清并领取完毕,今后与赣东北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货物送至上海铁塔分公司,松宋家基站,昆港公路基站,天新基站。该四个基站未在上述收据及承诺书载明的18个基站及6个基站中有所显现。又查明,2018年1月29日,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就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私刻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另查明,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曾于2014年5月9日将其办公场所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XXX号办公楼一楼南半层出租给越中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叶某和在越中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叶某和为越中公司的股东。同时,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对其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涛的签字均有异议,原告亦认可该合同专用章与公司所留存和使用的章不一致,杨涛的签字亦与本人签字不一致,不排除代签的可能,其所提出的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可能存在多枚合同专用章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合同形式上无法确认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次,对于合同上叶某和的签字能否代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和为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员工,其所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虽然发生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但根据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其将办公场所租赁给叶某和所负责的越中公司的证据,该签订地点并不能代表叶某和系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再次,对于张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否代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问题,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其确认并非该员工,其认为可以代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代表麦栎公司向赣东北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承诺书亦相互矛盾,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工程松宋家基站昆港公路、天新路并非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承接范围,故张某某无权代表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进行任何结算。最后,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付的200,000元的付款主体并非中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其亦未向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综上,就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12,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提供被告叶某和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叶某和欠张某某人工费550,000元整,所欠的人工费是由越中公司与东冠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松江区铁塔基础工程的人工费,该款项是2015年9月3日欠的,至2016年1月18日付清,如不付人工费补偿损失,本人愿以年利率36%来承担责任,并由越中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2017)沪0117民初1982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和、张某某未经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事后亦未得到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追认,故原告与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对中铁十一局上海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叶某和、张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叶某和、张某某为《结算单》中载明的松江地区铁塔基础工程的施工人员,也是原告所交付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因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叶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叶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0,567.50元;
  二、被告张某某、叶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77,963.20(以590,5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叶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支付的(2017)沪0117民初19820号案件受理费12,415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叶某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受理费14,288元,由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已付),由被告张某某、叶某和负担14,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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