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雨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桦,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有色瑞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中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动,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上海雨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某公司)与被告大冶有色瑞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桦、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佩、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祥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雨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晟祥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YSRX-SC-GXYJTYH-2014-0123的购销合同;2、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924621.35元(每天承担16.33元/吨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阴极铜。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第一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股东,怠于管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原告大额货款损失,应对第一被告的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雨某公司(需方)与瑞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阴极铜245吨,总金额12002550元,总量以仓库实际出库码单为准;2、需方将全部货款于2014年3月7日16时30分之前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供方收到货款后当日安排发货,需方至指定仓库自提;3、按国际标准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在收货后的5天内提出,磅差2‰以内互不计较;4、因(供/需方)不能完全执行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由违约方承担每天16.33元/吨的违约金(按天计算)。2014年3月7日,雨某公司依约向瑞某公司汇款12000000元。瑞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雨某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雨某公司要求瑞某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瑞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雨某公司要求大江公司、鑫鹏公司、祥云公司、有色公司对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雨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瑞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YSRX-SC-GXYJTYH-2014-0123购销合同。
二、大冶有色瑞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雨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24621.35元。
三、驳回上海雨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347.70元,由大冶有色瑞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