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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莉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鼎,董事长。
  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4,7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74,7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4,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1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原告依被告进货要求,连续稳定向被告供应海鲜、河鲜等食材,并由被告签收。2019年11月底,双方对近期进货汇总对账核实,被告尚欠货款174,750元,被告承诺即时支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1日至20日,原告根据被告在“碟中碟餐饮配送货系统”中的下单情况,交付了四批三黄鸡和虾仁货物,均由被告收货人员签收,总价为174,75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前三批货物的发票,金额为109,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双方2019年9月至10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和11月6日支付的78,238元,系2019年9月的货款;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的45,225元,系2019年10月18日至28日的货款。
  另关于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财务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于送货后一个月内对账付款,故原告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4,750元的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在收货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对账并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4,750元货款,并赔偿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4,750元;
  二、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7元、保全费1,394元,由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雨某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朱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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