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
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46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5,1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采购人员丁某于2016年11月4日至8日期间先后六次在被告的公司的微信群里以竞拍的形式先后支付被告15,146元。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丁某亦不是原告的员工,而系案外人上海地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狗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地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按照地狗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第二,自丁某向被告付款至今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原告至今才主张未收到货物,显然与常理不符。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六份、聊天记录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尾号为125、129、132、133、136、137的快递单、查询回执及清单,因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关货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对被告提供的尾号为016、009、051、314的快递单及销货清单,因被告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形式确实存在(通过上述第2点的分析可知),而该组证据亦是被告通过“天天快递”的形式向原告交付货物,形式上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对被告提供的尾号为986的天天快递单,因收货人处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5.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6日的销货清单,因其上签字人员是地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共计支付15,146元款项,用以向被告购买相关货物。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分六批次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并由原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另查明:案外人丁某在被告销售产品的微信群中向被告支付上述15,146元款项。
又查明:除上述15,146元款项外,原告于2016年5月至7月向被告支付60,353元款项(原告明确该笔款项其将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天天快递”的形式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
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伟杰发送微信,要求对账。
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系争15,146元款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理由是:
第一,从举证责任转移角度看,原告已支付15,146元款项向被告购买货物,作为买受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欲购买的货物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被告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欲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在此情况下,被告所应交付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应以被告实际确认为准。具体来说,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15,146元款项后,被告随即在2016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付款在前,交货在后,由于原告无法明确其购买的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因此,本院以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作为原告购买的货物,也即,系争15,146元款项所对应的货物包含在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中。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已经明确了其购买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但由于原告付款在前,被告交货在后,且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付完款项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直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才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与被告对账,加之,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群的方式进行货物交易,交易模式简易快捷,无须严谨、繁杂的签订合同、付款及交货等手续存在,故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针对系争15,146元款项已经向原告交付货物。
第三,本院注意到,除本案所涉15,146元款项之外,原告曾于2016年5月至7向被告另行支付过60,353元款项,而被告亦曾在2016年10月份等另行向原告交付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已有充分理由认定,针对系争15,146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而至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之后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是否包含60,353元款项所对应的货物则非本案审查的问题。
第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系向原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收取相应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因针对系争15,146元款项,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偿付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开具调查令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所申请的调取对象是被告,而被告已经出庭应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原告所欲调取的内容系原告应举证的内容,而非被告应举证的内容,加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已可作出裁判,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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