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开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人民币32,2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门窗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合计59,257元,但被告仅支付27,000元,余款32,25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392元,但其中合同所涉1-3楼防火玻璃实际未安装,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2,479元以及被告已付27,000元,现仅剩余几千元未付,但原告未通知被告验收,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7日,为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门窗安装工程,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投资建设“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项目的免漆门施工,项目地点为上海崧泽大道9389号乐派人才公寓崧泽店内。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主要有:工程内容包括一、二、三楼单元防火玻璃门;房间内玻璃窗;一楼玻璃窗改造,由原告负责各系统的图纸与方案的优化设计。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原告按实际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期验收合格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经被告组织内部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门窗质保3年,保修期满支付剩余价款;保修期内,若因人为造成的设备损坏或系统故障,不属原告保修范围。工程的竣工结算及验收:由于发包人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入工程竣工结算;对承包人擅自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办理结算。本工程在经被告内部验收合格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书面通知被告,并将有关文件、图纸、资料一起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在一月内组织有关人员或由原告协助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书或把要求改进的备忘录提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工程合格或改进的依据。原、被告分别确定黄家庭、杨闰辉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合同确定施工项目、尺寸、数量、单价,工程款合计金额为54,392元。
另查明:案外人曹某某、王某系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2016年9月3日,原告收到曹某某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7,000元。同年12月31日,王某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增项(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增项的名称、尺寸、数量以及单价,增量工程合计金额为27,736元,除去应扣减的工程量22,479元,总的工程款为27,736+54,000-22,479元=59,257元,已付27,000元,余32,257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室内隔墙及公共部位吊顶安装,项目地点为上海崧泽大道9389号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工程内容包括室内石膏板隔墙和公共走廊吊顶,施工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该案审理中,王某来院陈述:系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在2016年11月投入试营业,因为是违章建筑所以无法验收。本院2018年1月受理案外人王成、江宏巨分别起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起案件所涉工程地点均为上海崧泽大道9389号乐派人才公寓崧泽苑。两案审理中,王某到庭作证称:其为被告股东,负责工程建设,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乐派人才公寓已经完工并在2016年11月投入试营业,因为是违章建筑所以无法验收。
审理中,被告称:涉案项目施工时王某住在项目现场,但未约定由王某负责对接原告。涉案工程房屋系被告公司承租用于经营青年公寓,2016年7月投入建设,后因政府未能批准该项目,同年10月被责令停止施工。后将所承租房屋归还给房东,一楼门窗已被拆除。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以及是否经过验收。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合同是杨闰辉所签,但具体负责施工的是王某。涉案工程因为有增量,实际于2016年10月完工,同年12月31日王某确认工程量,表明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涉案房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说明通过被告验收。审理中,原告至施工地点进行查看,增项中的1楼门头窗仍在现场,说明原告已完成增项中所增加的工程。为此,原告提供现场照片。
被告则认为,王某并非合同指定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增加工程量以及确认增量金额。原告也未按约提供门窗合格证等验收资料,故至今涉案工程仍未验收。因涉案工程建筑已交还房东,无法与房东联系,未至项目现场核对原告施工的增量。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增项单》的项目单价,调整后工程款总金额为56,437元,同时表示在本案不再主张质保金5,643.70元,为此变更其诉请金额为23,793.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定作人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将工作成果交由被告验收。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承包书明确约定门窗安装数量和种类,但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曾有4个股东驻在施工现场,理应知晓原告安装进度及具体情况,但未有证据显示就原告超出合同范围施工提出过异议,且被告股东之一王某亦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另一方面,被告在将涉案工程建筑交还房东前,理应及时通知原告核定工程量以及工程验收,现被告经本院告知,因其无法与房东联系未能至施工现场核实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及成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增量单所载的工程量,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以及王某在另案的陈述,被告在交还房东前亦未曾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确认原告承揽定作成果。就增量的工程款金额,由被告股东王某确认,原告自愿将相关物件单价调整至合同约定的金额,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增量单价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定作款23,79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83元,减半收取计197.41元,由被告上海缘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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