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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某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运公司)与被告万某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田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雅运公司不支付万某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779.50元。事实和理由:万某瑕于2011年5月3日入职雅运公司,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2018年2月23日,万某瑕向雅运公司请病假,每两周开一次病假单直至2018年10月29日,后再未提供病假证明。万某瑕病假期间,其所在的染料事业部-客户服务部门转移至太仓厂区办公。经多次协商,万某瑕不接受至太仓办公,仅接受本地换岗。2018年8月、10月,雅运公司人事部两次联系万某瑕协商调岗事宜,均遭拒绝。期间,双方协商万某瑕离职补偿,但未达成一致。鉴于万某瑕医疗期于2018年11月23日届满,雅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万某瑕发送通知,告知万某瑕医疗期届满后如其继续病假或无法返岗,雅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请万某瑕至雅运公司协商经济补偿事宜。但万某瑕未至雅运公司协商,亦未返岗上班。2018年12月雅运公司为万某瑕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5日,雅运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要支付万某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雅运公司对赔偿金的数额71,779.50元无异议。
  万某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至本院表示,不同意雅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6日,雅运公司人事彭某某通过微信向万某瑕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万某瑕尚处于医疗期内,后雅运公司以书面形式将该通知书发送给万某瑕。万某瑕向雅运公司提交病假单至2018年10月29日,因雅运公司解除了与万某瑕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未再向雅运公司提供后续病假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某瑕于2011年5月3日入职雅运公司,从事客服专员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万某瑕于2018年2月23日开始请病假,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2日。
  2018年10月26日,雅运公司以微信形式向万某瑕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11年5月3日入职我公司,任职染料事业部-客户服务部门客服专员,并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因下述情况,公司不得不通知您,与您解除劳动合同:1、您自2018年2月23日因肩伤请长期病假。人力部在5月通知回岗报到时,您提出因病情影响无法返岗。后续一直提交病假单,至今已经累计休假8个多月,现仍在病假单的休假时间中。根据法定医疗期的规定,您的医疗期应于2018年11月23日截止。2、由于之前您未能及时返岗,客服部工作受到影响。经过管理调整,目前染料事业部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客服岗位已经全部转往太仓。对于您后续的工作安排,人力部有提供行政、品牌部操作工两个岗位,都因您个人原因而无法实施调整。及此,公司不得不提出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法定医疗期到期前到公司,经人力部沟通并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12月17日,万某瑕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个月工资81,000元及2018年10月1日至26日的工资4,67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裁决:雅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某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779.50元及2018年10月1日至26日的工资2,344.83元,对万某瑕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雅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中,雅运公司一开始表示:雅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发出的通知是通知万某瑕医疗期即将届满,让万某瑕医疗期届满前与人力资源部沟通协商解除的赔偿金,但万某瑕一直未至雅运公司处协商,雅运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之后,雅运公司又表示刚翻到一份2018年12月28日的通知,遂主张雅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发过通知,告知万某瑕医疗期到期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
  万某瑕在仲裁庭审中始终坚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被雅运公司违法解除,雅运公司从未提供给万某瑕其他岗位,万某瑕也从未收到雅运公司发送的2018年12月28日的解除通知。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雅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万某瑕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雅运公司为了证明其观点,提供:
  1.2018年10月26日雅运公司人事部经理彭某某与万某瑕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彭某某与万某瑕就万某瑕的调岗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
  2.2018年12月28日的通知及网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1月14日已收到我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司已多次通知您,但您一直未到我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我司于2018年11月2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的社保公积金公司已交至11月,12月已停缴,请尽快来我司办理离职手续。”快递查询单打印件显示公司名称“EMS”、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29日“他人收”。
  本院对雅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证意见如下:
  关于上述证据1,由于雅运公司2018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万某瑕发送的通知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雅运公司同时确认万某瑕此时正处于法定医疗期内的病假期间,故双方在该日是否就调岗协商达成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2,由于万某瑕否认收到过该证据中的通知,且该证据中的快递查询打印件亦不能证明邮寄的系该份通知,故本院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雅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万某瑕发送的通知内容可见,雅运公司明确表示“公司不得不通知您,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现仍在病假单的休假时间中”,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被雅运公司单方解除。雅运公司明知万某瑕处于法定医疗期内的病假期间,依旧向万某瑕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万某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雅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71,779.5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同时注意到,雅运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无视自己于2018年10月26日发出的明确表达解约意见的通知,在仲裁阶段一开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后又主张自己于2018年12月28日通知万某瑕双方劳动关系于医疗期满即2018年11月24日解除,诉讼中又以自己为万某瑕办理2018年11月25日的退工手续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该退工日解除。由此可见,雅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陈述和主张混乱而随意,无有效证据支持,缺少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应具备的诚意和态度,今后须引以为戒。
  综上,雅运公司要求不支付万某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77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雅运公司对其余仲裁裁决未起诉,万某瑕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均视为服从。万某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某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779.50元;
  二、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某瑕2018年10月1日至26日的工资2,34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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