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CHEAHCHEEWAH),男。
原告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长宁区空港一路XXX号三、四楼装饰装修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价格75元/平方米,以实际装修面积计算总价。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完工前两个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付款5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完工,被告验收工程合格,核算实际装修面积后,总计工程款为196,000元(包含增补的人工及材料等费用)。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2月又支付了50,0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公司盖章。被告落款签字人为胡益智,其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胡益智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对本案的工程合同不予确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轻钢龙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时代设计院上海分公司生产用房及保障用房工程。工程地点:长宁区空港一路XXX号。工程范围:三、四楼装饰装修轻钢龙骨吊顶。吊顶价格为72元/平方(无质量和无安全问题,实施奖励3元/平方)。承包方材料、工人进场以后,按甲方要求施工吊顶龙骨架做好单面石膏板封好后再付给承包方工程款50%,等工程完工,其余部分在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落款处无公司盖章。发包方代表人签字人为胡益智。原告称胡益智曾提供过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0,000元。
2015年4月2日,胡益智签字确认最终吊顶工程总价款为196,000元(包含增补的人工及材料)。原告称工程亦于该日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工程现场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后赴工程所在地长宁区空港一路XXX号进行调查。经核实,案外人上海民航新时代机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空港一路XXX号生产用房、保障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案外人另某,当时胡益智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也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审理中,被告确认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但无法解释向原告付款的目的。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胡益智订立合同。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核实,被告系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本案的房屋改造工程。涉案工程与被告不可能毫无关系。其次,关于胡益智的代理权限,虽然被告不认可胡益智的身份,但经本院核实,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最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5年2月及12月两次向原告付款共10万元。对此,被告一方面确认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则无法提供付款的合理解释。因此,即使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胡益智得到过被告的授权,但结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所承包的事实以及被告后续的付款行为,可以认为系被告对原、被告间工程承包合同的追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却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本案原告并无明确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订立合同中自身存在疏漏,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故对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