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雅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禾田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雅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童方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禾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朴秀成。
  上列当事人间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28,106.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发生塑胶制品定作业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瓶盖等塑料制品,完工后由被告或被告派车自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定作塑胶制品价值60余万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尚欠原告328,106.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间,原、被告发生塑料制品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来料加工不同规格的瓶盖,原告完工后,被告安排员工或第三方物流上门提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间,被告陆续至原告处提货,共计提大瓶盖XXXXXXX只、小瓶盖XXXXXXX只。原告开具并交付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中大瓶盖的开票金额为0.142元/只、小瓶盖的开票金额为0.132元/只。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退回了未使用的部分PC原料。上述业务过程中发生相差材料扣款66,132元,原告已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曾向原告交付以下四张支票用于付款: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5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上述三张支票均未兑付并由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收回;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该张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拒付。后,被告于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
  另查,除上述瓶盖加工业务之外,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采购单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PC原料15吨,总价27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交货、7月12日付款等。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曾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金额为27万元、用途为“PC15吨料货款”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该笔货款,但该支票并未兑付并由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收回。被告另于2016年8月4日、8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合计转账27万元支付了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发票回传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社保缴款证明、支票、采购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关系明确,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实际发生的加工款金额:双方虽未有关于瓶盖加工单价的书面约定,但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原告的开票金额,本院确认大瓶盖加工款金额为243,089.23元(XXXXXXX只*0.142元/只)、小瓶盖加工款金额为201,149.52元(XXXXXXX只*0.132元/只),合计444,238.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万元及相差材料扣款66,13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款328,106.75元,现其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禾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28,106.75元;
  二、被告平湖市禾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8,106.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合计诉讼费8,381元,由被告平湖市禾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周红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