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雄雄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无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常满路XXX号XXX幢楼一层1024室。
法定代表人:肖楚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被告:上海耿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卜凡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山东省微山县付村街道办事处杨路口村富强十街XXX号。
原告上海雄雄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无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上海耿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卜凡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白宇晨,被告无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及被告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梁钰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卜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雄雄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无忧公司名下车辆沪DDXX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沪DDXXXX车辆进入原告处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79,840元。原告修理完毕后,因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耿某公司,保险公司将理赔款79,840元支付给了耿某公司。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修理费,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忧公司辩称:无忧公司与耿某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车辆管理挂靠合同,耿某公司应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使用期间产生的修理费应由耿某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耿某公司,耿某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无忧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修理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耿某公司辩称:耿某公司并非涉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耿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第三人卜凡彬,由卜凡彬挂靠在无忧公司处,再由无忧公司交给耿某公司进行统一的运输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原告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原告也无法提交修理费发票,耿某公司从未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修理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卜凡彬述称:卜凡彬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耿某公司之所以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系因为卜凡彬结欠耿某公司购车款,故涉案修理费应由卜凡彬承担;卜凡彬愿意承担涉案修理费,但没钱,希望能够按月分期支付,直至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许某某驾驶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0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前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无忧公司,被保险人为耿某公司,保险人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修理合同系原告与耿某公司之间发生,但不清楚何人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也无法提交修理合同、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定损材料。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称涉案车辆上有“耿某”字样,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的前后情况。
被告无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修理涉案车辆的情况。
3、2017年8月1日,英大公司向耿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9,840元,备注为沪DDXXXX。
4、根据无忧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挂靠合同》,无忧公司与耿某公司就沪DDXXXX沪G7XXX挂签订《车辆管理挂靠合同》,由无忧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耿某公司管理,无忧公司每年支付管理费给耿某公司。同时,根据耿某公司提交的《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分期付款租赁费)》,涉案沪DDXXXX沪G7XXX挂车辆系由第三人卜凡彬挂靠在无忧公司处,挂靠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购车费用由卜凡彬按月向无忧公司支付,两年付清。
审理中,耿某公司称涉案车辆系卜凡彬购买,并挂靠在无忧公司处,实际车主系卜凡彬,原告应向卜凡彬主张修理费。耿某公司称收到了前述理赔款,因卜凡彬结欠购车款,前述理赔款冲抵了购车款。卜凡彬认可耿某公司的说法,涉案车辆确系卜凡彬从耿某公司处购买,涉案理赔款支付给耿某公司后冲抵了卜凡彬结欠的购车款。
5、审理中,原告称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20日被卜凡彬提走了,提走时没有办理手续。原告还称:据原告修理工施海兵称,系卜凡彬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施海兵认识卜凡彬,提车的时候就直接让卜凡彬提走了,且卜凡彬在提车时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已走保险理赔流程,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了耿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修理费,而两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就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就涉案车辆成立修理合同关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成立修理合同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在于:其一,虽然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无忧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忧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修理,相反,原告在审理中认为其系与耿某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成立修理合同关系,故原告自认无忧公司并非涉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无忧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二,虽然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上有“耿某”字样,并称涉案车辆的修理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耿某公司之间,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耿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的修理合同、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等,故原告亦无法证明耿某公司系涉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耿某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难支持。其三,从两被告提交的《车辆管理挂靠合同》、《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分期付款租赁费)》以及卜凡彬的陈述来看,涉案车辆应系卜凡彬挂靠在无忧公司处,并交由耿某公司进行管理,卜凡彬对涉案修理费认可并同意支付。况且,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涉案车辆系由卜凡彬交给原告修理,并由卜凡彬提走,故涉案车辆的修理合同关系应发生在原告与卜凡彬之间,原告可与卜凡彬就涉案车辆的修理费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雄雄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娟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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