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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雄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雄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丽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淮安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官有占,经理。
  被告:官有占,男,台湾地区居民,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上沙金地花园304楼302号。
  被告:王长征,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雄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瀚公司)诉被告江苏赛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淮安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润公司)、官有占、王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根据雄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赛诺公司退出本案诉讼。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根据官有占等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间三个月。举证期间届满后,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150,000元,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45,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1,505,0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台润公司、赛诺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设备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拆卸并运走所购买的全部设备。2016年10月24日,官有占和王长征出具字据,声称前述货款由其二人共同承担,1个月内支付30%,剩余70%货款2个月内支付,并声明设备已全部交付。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台润公司、官有占、王长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合同上虽然有台润公司公章,但系争设备的买受人是官有占。该批设备确实被运到了盐城,但后来设备被合同的起草人和设备出卖人卢某某拉走转卖给案外人陈某某,故被告不需要再支付费用。2.合同签订前,官有占曾支付卢某某5万元。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雄瀚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开庭庭审查明:
  2016年9月11日,赛诺公司、台润公司作为买方(官有占、王长征为买方联系人)、雄瀚公司作为出卖人(联系人为卢某某),双方签订设备合同一份,买方落款处加盖有台润公司公章和官有占、王长征的签名,卖方落款处加盖有雄瀚公司公章并有卢某某的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海奂亿电子厂生产设备转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卖方将奂亿电子厂一、二、三楼除5台分板机及22台SMT主生产设备以外的所有设备(含生产辅助设备及办公用品设备)以2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2.买方在2016年9月12日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25日前汇入卖方指定的卢某某个人账户,如未能依约付款,卖方有权将设备拉回,30万首期款当做违约金赔付给卖方。3.该批设备的后续安装维护及技术支持另行约定。4.卖方协助买方拆卸所有设备,买方负责拆卸过程中的所有事务。拆卸及运输的费用均由买方负担。5.本协议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买方官有占、王长征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8月,官有占曾向卢某某账户转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但设备被官有占运至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盐城开发区)提供的厂房内保管。
  2016年10月24日,官有占、王长征共同出具字据一份,确认收到自雄瀚公司卢某某处购买的流水线及SMT设备一批,总价值215万元。货款由官有占、王长征共同承担,保证在1个月内支付30%、另70%在2个月内支付至卢某某的账户内。设备已全部交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合同、字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事实为:在三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系争设备是否被雄瀚公司拉走。
  就该争议事实,三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因察觉该批设备并不能如当初所愿可用于预定生产使用,故官有占将货物运至盐城开发区提供的厂房内暂时存放。设备存放期间,陈某某表示他可以找到人合股做光伏生意,所以2016年年底、2017年春节左右,官有占曾两次带陈某某到现场勘查设备,看过设备后,陈某某表示需要购买该批设备,并询问了设备的出售方。因合同约定在买方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卢某某可以转卖该批设备。因此,官有占告知陈某某如果要购买设备,需跟卢某某谈。陈某某遂与卢某某联系购买事宜。2017年7月11日,卢某某委派他人与陈某某共同至盐城开发区将设备运走。2017年9、10月份,陈某某曾打电话给官有占称和卢某某已经谈妥了,投资方也谈好了。官有占认某既然他们已经在谈买卖设备,就没有继续跟进此事。设备安装完毕后,陈某某告知官有占,其已购买该批设备,希望官有占可以提供相关业务。此外,陈某某还聘雇员工操作该批设备。关于设备的运输细节,三被告称,运输设备时,三被告并不知情。经向盐城开发区了解,盐城开发区的李超主任表示,因官有占的投资未到位,仓库有其他人要用,所以陈某某去拿仓库钥匙,他们就给他了。官有占还问过,陈某某基于什么将设备搬走,李超表示这不关他们的事情。陈某某之所以能顺利拿到钥匙,可能在此之前,陈某某已经跟盐城开发区招商部的主管陈金智说过要购买这批设备。2017年4、5月左右,陈金智曾打电话给官有占,称投资资金不到位的话,仓库要让给其他有投资意愿的人。陈金智另表示陈某某曾经和其见面过并询问官有占陈某某的经济实力,还称陈某某要投资的话至少要有一个亿,官有占表示不清楚。之后,官有占一直在南方做生意,没有人跟其联系过设备的事情。在本案起诉之前,卢某某都没有找过官有占。之所以卢某某现在要起诉官有占,是因为陈某某和其合伙人都没付钱。
  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官有占和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陈某某和卢某某及其员工均到现场并与盐城开发区人员接触。该截图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官有占通过微信问陈某某:“上次你在盐城运走设备放在那里(哪里),公司的名称及地点请提供,卢某某目前正在起诉拿设备的事”,陈某某回答:“上次我叫你去,你不去,设备老板卢总和他2个工程师都去了几次了”,官有占问:“请提供你合作公司名称及地址,你们去盐城开发(区)跟谁接触?”陈某某回复:“盐城陈局,李主任”。官有占又问:“那你公司和卢总的合同他们有看吗?”,陈某某回复:“我不清楚了,对不起我现在不方便”。
  2.运输车辆照片及电子生产线设备装车清单、设备照片,证明设备已被陈某某拉走并安装在其工厂。该证据均是陈某某发给官有占的。
  3.官有占与廖胜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卢某某的员工廖胜勇陈述卢某某的运货习惯与陈某某所陈述的相同。
  4.官有占和刘树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陈某某购买设备安装后进行招工运作。
  5.《关于支付装卸费用12000元的情况说明》,来自于陈某某。落款为“经办人:盐城市高新区招商局陈金智盐城市高新区经发局李超确认2017年7月10日”,该情况说明为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名。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代官有占支付拖欠的装卸公司装卸费12,000元后,可以将官有占存放在盐城开发区厂房内的办公设备搬走。
  6.接警出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设备已被陈某某拉走了。
  7.王长征和陈某某(电话号码XXXXXXXXXXX)2019年3月8日、3月9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雄瀚公司的工程师和陈某某将设备拉到了苏州,之后卢某某去看过,跟陈某某以及其合作的公司谈买卖的事情,之后陈某某雇请员工试用机器,准备生产。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XXXXXXXXX系陈某某的手机号,本院当庭拨打该电话,发现该电话已停机。后本院向陈某某的户籍地两次发送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通知其至本院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但两次寄送的快件均因无法送达而被邮政机关退回。
  在3月8日的通话中,王长征表示,官有占报案了,拉走机器设备属于盗窃,要负刑事责任的。陈某某对此回答,没事的,当时自己还在物业公司的手续上签了字。当时叉车损坏了地面,还赔偿了2,000元的地面损失费。钥匙是门卫给的,李主任去拿的,这都是人证和物证。当时去拉设备的时候,盐城开发区的陈局长、李主任都在协议上签字的。这里的协议指的是自己付掉12,000元钱,设备必须给自己拉走。在王长征要求其打电话给陈局长问问究竟怎么回事时,陈某某表示,没关系的,自己没有拿一样东西。设备拉走安装都是姓卢的派工程师去安装的,姓卢的去苏州好几次。接着,王长征问:“这个设备是你的吗?这个姓卢的叫你去拉的吗?”陈某某回答:“对啊对啊,姓卢的在上海派两个工程师过去”。王长征问:“这个设备是姓卢的要你去搬的,还是你自己去搬的?到时候说的话,你就说姓卢的叫你去搬的,如果派出所问你的话,你就说上海姓卢的叫你去搬的。”陈某某回答:“也行啊,行啊,我知道了明白了。”在王长征表示“原来姓卢的叫你去搬的,那就没问题。姓卢的也说了,说你没有经过他同意,你私自搬的”时,陈某某回答:“没事的啊,没有经过他同意,他就是,就是,也有协议的啊,后来就是搞到100万,100万苏州的老板也不要,明白吧?这个协议就是没有签字,这个协议都有的,搞了几次协议了,就是180万变150万变130万后来变100万,明白吗?是这个意思。都是姓卢的自己打的这个合同,是这样的,你放心好了。”王长征问:“他打这个协议、你们没签哦?”陈某某表示:“就是没签,……,签了就是等于要付钱了,苏州老板就是这样没有定下来。我们还在苏州成立一个电子团队,十个人,都是苏州的几家电子厂找出来的人,所以你放心。……,当时三个月(所有的事、所有的钱)都是我背我付,到最后我就感觉不对了,我到11月28号就走了,我跟姓卢的也打招呼了,姓卢的也去南宁了,我说你不过来处理,你不要怪我了,反正你苏州的公司你不是来一次,你来好几次了……我跟姓卢的说了,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王长征接着表示:“到时候你要跟派出所也要说清楚”,陈某某回答:“没关系,没关系。这个东西我放那个工厂这个房子就是那个老板的,明白吧?就是那个老板的,他这个跑不掉的”。王长征又表示:“你要说清楚,这个设备是姓卢的叫你去搬的,那就行了。”陈某某回答:“哎呀,我知道的,因为工程师就是他派去的,……,所以你放心好了,没事的啊,所以姓官的给我打电话,我不接他的了,我短信跟他说了,说我看到这个事、我心痛!”
  在2019年3月9日的通话中,王长征问:“我从你的口气,姓卢的叫你搬,还是你自己搬?”陈某某回答:“怎么姓卢的叫我搬?我说这个明摆着的,就是现在这个设备你们不要嘛,你们不要嘛,我们想办法将它买下来,是不是嘛?就这么回事。现在关键是苏州那个老板他很大,但是他就是坑,我也是上当了,我还是通过苏州技监局的朋友介绍的,老官也知道的,对吧?现在我那个朋友跟我那个合伙人也就是那个老板已经是断绝关系了,为了我这个事,是这样的,老官都知道地,都清楚的……。姓卢的到苏州也来了好几次,对吧,180万,后来到150万、130万到最后100万,姓卢的也愿意卖,但是呢,我苏州那个我合伙老板他也不愿意买……现在放设备的工厂就是他的地方,他是房东啊,就是这么回事,姓卢的很清楚的。我去年12月28号临走之前也跟卢某某也说了,我说你再不过来处理我也不在了,因为(即使)你到南宁,我也到外面去了,我也不管了,就这个意思。我说你过来,我可以配合你帮你处理。当时我跟苏州那个老板在合伙,因为我没钱,这个钱要他付的,所以我跟他合伙,就是我30%、他70%。姓卢的要拉设备出去,苏州那个老板也不让他拉,要拉的话,要出租借房租费。房租费要付60万、要付80万,所以当时我也跟姓卢的说,随便他说多少没关系。他有70%的股份,假如要付1万的房租费,他也要拿7000出来,如果要你姓卢的拿3000,我给你付就可以了。所以说呢,现在是苏州那个老板在搞,反正呢,我临走之前,我是空空的什么都没有拿,对吧?东西都在那边,有什么事就是苏州那个老板,他就是70%。所以王总你放心好了,没事的啊。”
  对此,雄瀚公司代理人称,设备确实被陈某某拉走了,但并非雄瀚公司出售给陈某某的。在设备从盐城运去苏州时,之所以雄瀚公司会派人在场协助,是因为装卸设备有较高要求,是官有占要求雄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对该技术支持,雄瀚公司需要收费,但并未收到。无法提供当时官有占要求提供技术支持的通话记录。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通过查阅官有占的手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某该证据不能反映设备是卢某某转卖给陈某某的。证据2、3需要由卢某某本人核实。证据4无法确认刘树林是否是陈某某的员工。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文件系打印件,没有人签字确认。如果证据属实,陈某某帮官有占垫付了拖欠的装卸费用可反映双方之间有密切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官有占报警称设备被人拉走。官有占报警后,盐城警方本来通知雄瀚公司去盐城接受调查,但在雄瀚公司说明情况后,盐城警方不要求雄瀚公司过去接受调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可反映王长征在诱导陈某某陈述相关内容,而且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可以反映陈某某未与雄瀚公司达成任何协议。
  为证明其主张,雄瀚公司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
  卢某某称,证人和雄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丽珍系夫妻关系,也是雄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货款催讨情况,2016年多次通过电话向官有占催讨,后来对方就签了2016年10月24日的承诺。2017年设备从盐城搬走之后,证人曾多次打电话要钱。关于陈某某的事,2017年4、5月份证人曾去苏州找官有占要钱,其当天说有了新的合作伙伴,当天陈某某也在现场,这是证人第一次见到他。在这之后搬设备之前,官有占没有和证人联系过,陈某某曾经单独打电话给证人,说要买这批设备,并要求调低价格。证人就把和官有占签的合同发给了陈某某,并说价格不能再调整了,要求他和官有占去协商设备的价钱。因为一开始官有占带陈某某过来的时候说是一起合作的,所以证人认某陈某某和证人谈的时候,是以官有占合伙人的身份和证人谈价格能不能少一点。陈某某没有特别说明是他自己要买机器设备和其他人合伙,而不是和官有占合伙。关于谁要求在2017年7月陈某某搬移设备时提供技术支持,证人先称,2017年7月官有占曾打电话给证人,要求证人派人做技术支持,将设备从盐城搬到苏州去。之后,证人又称,当时陈某某跟证人联系的时候,还问过证人技术支持的事情,因为证人当时在广西,于是就让陈某某直接和卢曙光联系,或者自己去找其他人。卢曙光在搬设备前一天作为原告方的技术支持去了,搬的当天陈某某也去了。之所以把设备给陈某某是因为他是官有占的新的合作方,要把设备搬到苏州去开厂,但是到了苏州之后官有占和陈某某都没有给过钱。技术支持是另外付费的,但是这次没有付费,因为后期机器安装调试还要收钱的。雄瀚公司和证人都没有和陈某某签过设备买卖合同。陈某某的手机号确实是XXXXXXXXXXX。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里的设备类型就是涉案买卖协议中,但是否是同一批设备无法确认。廖胜勇是证人的员工,但已经离职了。关于官有占主张的2016年8月的5万元款项,证人称,除本案设备买卖事宜外,双方在江苏宿迁还有设备租赁事宜,官有占曾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过5个月租金,也就是官有占主张的5万元。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雄瀚公司无异议。三被告表示,不确认是官有占打电话给证人,要求其提供技术支持搬设备。证人在2017年过完年就去陈某某家里谈过事情,不是2017年4、5月份才认识的。对证人陈述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关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官有占和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雄瀚公司查阅官有占的手机后,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照片和设备清单,雄瀚公司并未直接予以否定,因照片和设备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与设备合同及附件相吻合,应该就是涉案设备合同项下的物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官有占和廖胜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雄瀚公司确认廖胜勇系其前任员工的情况下,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即关于卢某某或其兄弟去盐城提供技术支持可与卢某某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为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证据4官有占和刘树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雄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树林”与陈某某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关于装卸费用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为打印件,并无任何人的签名,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6报警记录,根据雄瀚公司的质证意见,可反映本案审理中官有占确实曾就设备被人拉走一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故对该报警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王长征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稿,在雄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虽然对话中关于谁让陈某某搬迁设备,王长征确实有引诱陈某某陈述之处。但除此内容外,陈某某陈述的设备购买事宜、设备搬迁经过等内容并无王长征的引导,应系其对相关事实的自然和客观陈述。在雄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与三被告确实存在利益关联,有虚假陈述的可能的情况下,其陈述的内容可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陈某某在对话中提及的与苏州老板合伙情况、卢某某曾屡次降价但苏州老板均不肯购买的情况,以及卢某某想把设备从苏州拉走但被苏州老板拒绝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无法联系其到庭就上述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卢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自认的与本案有关的身份,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其提到的陈某某曾和其单独商量设备购买事宜一节事实,可与三被告的陈述以及陈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其陈述陈某某系与官有占的合伙人的内容,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陈述与陈某某本人陈述的其与苏州老板合伙,二人股权占比三七开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谁要求提供技术支持,证人前某陈述不一。鉴于其不能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2017年7月官有占确实曾向其提出2017年7月11日搬迁设备的技术支持,故对其该在先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其之后提出的陈某某曾致电其要求提供搬迁技术支持的陈述,可与陈某某单独联系其购买设备一节事实相互印证,应为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设备款的催讨事宜,鉴于无论是雄瀚公司还是证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从盐城搬走后,确实曾向官有占等人主张,故对其提出的本案诉讼前曾多次催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各自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关于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被告与卢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雄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设备即被官有占运至盐城开发区某厂房内保管。2016年10月24日,官有占、王长征出具付款字据后,未能按约将款项支付至卢某某的账户内。2016年年底,官有占曾带领陈某某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2017年春节后至2017年4、5月份期间,卢某某认识了陈某某。之后,陈某某与卢某某单独联系购买该批设备事宜,并协商价格。陈某某在向盐城开发区支付了官有占拖欠的12,000元搬卸费后,被获准将本案设备搬走,并拿到了厂房钥匙。搬走设备之前,官有占未与卢某某联系过,而陈某某与卢某某联系要求其提供搬迁的技术支持。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卢某某派人协助其将设备从盐城搬至苏州。之后陈某某将相关搬迁设备事宜告知了官有占。设备从盐城搬走后,卢某某并未与官有占等人联系催讨货款。2018年10月,雄瀚公司起诉至本院,向三被告催讨货款。接到诉状后,官有占与陈某某询问设备搬迁事宜,陈某某对此进行了确认,并称卢某某和工程师都去了几次。2019年2月15日官有占向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报警,称其存放在盐城开发区东方电子厂房南区6号一层的设备机器(仅支付订金,未支付其余货款)被人搬走。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对此展开进一步调查,经了解,官有占自称知晓设备为陈某某运走,为民事纠纷,民警告知其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解决。2019年3月,王长征与陈某某就设备搬迁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上述报案事宜,通话中对陈某某存在诱导表示。陈某某对上述设备搬迁经过以及其与他人的合伙经过进行了仔细陈述。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联系发现,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已停机,且其户籍地无法联系到本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某,涉案设备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某合法有效。关于涉案设备买受人的问题,三被告均在设备合同买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应认定为三被告均为设备合同的共同买受人。
  关于三被告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某,由于官有占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雄瀚公司在无官有占等被告明确参与的情况下,基于其与案外人陈某某另行协商购买涉案设备的意思,并根据陈某某的要求,派人提供技术支持,协助陈某某将涉案设备从保管地盐城拉走并运至了苏州。结合设备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如买方未付款则卖方有权将设备拉回的约定,本院认定,上述雄瀚公司共同参与的拉走设备的行为,缺乏官有占等被告的转卖意思,不能认定为官有占等人的转卖设备行为,而应认定为雄瀚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为。在雄瀚公司行使取回权后,三被告对涉案设备已丧失了所有权,根据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其无需支付货款。事实上,在设备搬迁至苏州后至本案诉讼前,雄瀚公司未向三被告主张货款亦可反映其主观上已认定三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在此情况下,雄瀚公司仍基于设备合同以及官有占、王长征的付款承诺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雄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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