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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波,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发电机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负责人:毛一忠,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男。
  原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隼特公司)与被告施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被告施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追加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发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隼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被告(反诉原告)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范逸波,第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隼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39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款项213,390元自2018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欠付款项213,390元自2018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上海市就注胶机、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服务等内容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TXXXXXXXXXX/RT16.09),《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注胶机、备件、专用工具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金额最终优惠价为1,133,9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系供应给第三人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340,170元)作为预付款,收到设备发货通知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0%(680,340元),原告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另有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113,390元),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
  后因情势变更,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已经签署的《销售合同》,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签署《增补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金额200,000元。《销售合同》及《增补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在第三人生产所在地的安装调试服务。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自调试合格后,第三人也一直能正常使用。后原告为能让第三人更好地使用该设备,还为该台设备提供了软件免费升级服务。原告自2016年12月完成了设备交付义务以及之后的安装调试义务后,第三人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至今,期间原告也多次为实际使用方第三人提供了售后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90%,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120,510元。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到期应付款项100,000元。质保金113,390元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质保金。为了计算方便,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综上,原告为维护权利,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施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金额213,39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货款,另外的113,390元为质保金,现在100,000元的货款其应当支付,但原告存在违约,应在反诉金额中扣除。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货物目前还未验收合格,故其不应当支付。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气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400,170元(合同总价的30%)。庭审中,被告两次变更反诉诉讼请求,最终确认为: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78,873.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包括注胶机、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总价为1,133,9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交货及附随义务为原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合同内的设备随同有关单据和资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址或买家指定地。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国际汇率浮动等原因,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金额200,000元,故合同总价调整为1,333,9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瑕疵:1.发货迟延,原告实际于2016年12月19日将注胶机发货,于2016年12月30日才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即第三人电气公司所在地,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30天。此外,原告还漏发了2套洗泵密封组件,被告实际于2017年5月20日收到补发的上述备件;2.提供设备附件资料有瑕疵,机器操作面板按钮缺少中英文标签、注胶机应附的气动原理图与实际不符等。被告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合同内的设备随同有关单据和资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但原告实际于2017年5月20日才将备品备件交付,且还存在与设备正常使用有关的附件资料交付上的各种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原告的违约情况,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1,244,124.45元(注胶机金额+增补协议增加金额)×0.005×30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186,618.67元;2.43,000元(备品备件金额)×0.005×170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0日)=36,550元;3.46,810.40元(安装调试费用)×0.005×238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55,704.38元,三项合计278,873.05元。庭审中,被告对前两段违约金计算中的计算时间的截止时间分别变更为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9日。
  原告(反诉被告)隼特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被告购买的设备是全进口设备,双方合同签署完毕后,关于此设备的生产、发货情况,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实际使用人均是紧密沟通中,设备迟发是因为德国的企业重组,在生产方面有点延误。原来定购的设备有些部件刚好也需要更新升级,因此德国方面晚交付了一部分。在这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且晚交付对第三人的生产安排没有产生负面影响,第三人也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当时也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从双方签署的增补协议来看,如果被告追究原告的晚交货的责任,那么在增补协议中应该注明,现增补协议未注明,说明从设备交付到使用完毕,没有任何一方确认过因为晚交付要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追究原告晚交货的责任。在原告追讨货款时,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要追究原告晚交货的责任,在起诉时被告才提出的。另2016年12月29日货到第三人,因此对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无异议。200,000元的增补款项不应该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被告不应将备品备件以及安装费用单列,计算时间也没有合同依据。另系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调整到日万分之七。
  第三人电气公司述称,与其无关,没有意见。
  原告隼特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增补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原金额为1,133,900元,后双方签署增补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金额200,000元,为1,333,900元。
  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2017年9月1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33,900元和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系供应给第三人电气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施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恰恰证明了原告有迟延交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电气公司对证据1、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被告施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同原告提供),证明合同第6条对保修期进行了约定,按买家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电子邮件3份、2017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截图9页,证明2017年9月26日,本案所涉注胶机发生了设备故障,被告通过邮件于2017年9月27日、9月29日向原告报修,未得到任何回应,后原告经理潘刚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表示国庆节后才能安排保修事宜,具体时间待定,可见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但怠于履行瑕疵担保责任;
  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经理潘刚的微信聊天截图5页、原告代理律师刘清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聊天截图3页、聊天中发送的承诺书原稿和修改稿、注胶机线路照片各1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尚在与外国工程师沟通对设备进行调试的事宜,直到2017年12月5日,原告仍未完成确保气压报警装置的调试和正常运行的事实,原告发给被告的承诺书对保修期起算未予确认,被告回复认为应在原告完成调试的前提下,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但至今原告尚未妥善解决气源监控模块的报警问题,仅仅将报警触点进行了短路,让系统默认该点位正常,实则注胶机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尚未调试完毕,据此被告认为保修期尚未届满。
  经庭审质证,原告隼特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设备早已验收完毕,只是被告无法取得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双方之间的文件交流。从第1份邮件来看,第三人已经使用了设备,设备出现了问题,双方进行了讨论。从第2份邮件来看,邮件的标题对保修进行了明确标注,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邮件时,这个设备已经进入保修阶段。从第3份邮件来看,同样也是如此,虽然讨论的内容是关于设备的故障问题,但恰恰能证明设备进入了保修期。对证据2中的微信截图也无异议,双方都在说保修问题。3.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都在就维修期间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涉。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电气公司表示:1.对证据1,与其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发生了故障问题,其反馈给了被告。部分备品备件没有第一时间发过来。3.对证据3,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经理的聊天截图以及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对承诺书原稿和修改稿,其未见到过;对注胶机线路照片,无异议,属实的。
  被告施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增补协议各1份,证明销售合同第2、3、6、8条对交付时间、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间和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
  2.2016年12月20日赵后刚发给顾军辉的邮件、2018年6月26日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托运注胶机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自认注胶机到达指定客户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
  3.2017年5月10日邮件以及微信聊天截图5页,证明原告漏发了备品备件,于2017年5月20日才交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隼特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确实约定了违约责任,但通过增补协议已经否定了双方对于晚交货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邮件也能证明双方在交货时均未提到晚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双方的沟通交流,从内容来看,双方也都没提到晚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电气公司认为:对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的赵后刚发给顾军辉的邮件,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2016年12月底收到设备的。对证据3,对于邮件内容上所述的遗留问题汇总是属实的;对于微信聊天截图,备品备件差不多是在2017年5月20日交付给被告的。
  第三人电气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非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明我方向被告采购了设备,交货期为16年12月31日;
  2.付款凭证3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非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隼特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施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非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本案《销售合同》项下的系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1,668,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和付款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物资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45天,第三人支付发票金额的8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就质保期约定为物资验收合格后12个月。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66,800元。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394,400元。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66,8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0日。
  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TXXXXXXXXXX/RT16.09),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注胶机及相应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并附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注胶机价格为1,044,124.45元,备品备件价格43,000元,专用工具价格0元,安装调试费用46,810.40元,总计1,133,900元。合同就交货义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合同内的设备随同有关单据和资料运送到买家地址或买家指定地。合同就付款义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签订合同,并预付30%合同价款(340,170元)(合同约定此为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于收到原告合同项下设备发货通知后支付60%合同价款(680,340元),剩余10%的合同价款(113,39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于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如原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原告应按日向被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若迟延交货超过10天,则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施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隼特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隼特公司支付190,17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隼特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隼特公司支付180,340元。
  原告隼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对上述四份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四份业务回单载明的被告施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1,020,510元,另补充协议所涉200,000元货款,被告施某公司也已支付100,000元。此外,原告隼特公司在书面说明中表示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注胶机设备其于2016年12月19日从德国发货。
  2016年12月底,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注胶机运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即第三人处。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本案系争《销售合同》再签订《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金额200,000元。合同总价变更后的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与原合同一致。
  2017年5月20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备品备件运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即第三人处。2019年7月至8月,原告工作人员潘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军辉通过微信沟通设备相关调试事宜。
  2017年9月26日与9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系争合同设备仍有质量问题。2017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军辉与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微信沟通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本案系争合同设备于2017年7月27日之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有关设备的一些功能与原设备图纸有出入,故通过被告向原告进行沟通完善,2017年7月27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之后设备基本问题均得到了解决,已经不影响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中,双方对于货物名称种类、产品规格、货物单价、货物规格型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项目名称、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本案有关本诉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系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即相关设备何时验收合格。本案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被告合意达成的《增补协议》能否视为被告放弃追究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二是《增补协议》中增加的金额200,000元能否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三是有关《销售合同》中备品备件以及原告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能否单独主张违约金;四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因原告违约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调整。
  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鉴于本案系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是第三人电气公司,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设备在2017年7月27日经原告调试完毕后已能正常使用至今,且其表述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内容等证据也能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2017年7月27日是本案系争设备的验收合格日。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质保金113,390元自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8年7月27日。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合意达成的《增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变更后的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与原合同一致,说明原、被告双方就主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变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被告曾经作出过放弃追究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有关《增补协议》的成立并生效代表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二,由于《销售合同》第八条系对原告迟延交货约定的违约金,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销售合同》项下的注胶机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9日交付完毕,但《增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1月11日。故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该违约责任的计算基数并不包括之后《增补协议》中的200,000元,质言之,被告就200,000元的货款基数所产生的违约金缺乏预期利益。而在双方就《增补协议》达成合意时,原告已经将注胶机交付完毕,以目前被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过重新约定即原告承诺将增补协议增加的200,000元货款计入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将《增补协议》中增加的金额200,000元作为针对原告就注胶机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三,由于《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有关原告迟延交货情况的违约金的计算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且相应备品备件的货款金额也明确约定于系争合同项下,系合同货款总金额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就原告迟延交付备品备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安装调试费用亦为合同总金额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以该费用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于法有据,但《销售合同》第八条是针对原告迟延交货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不宜将原告安装调试义务的履行时间作为所涉违约金的结算时间,而应计算至被告确认的原告有关备品备件迟延交付的所涉违约金结算时间即2017年5月19日为止。
  被告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单独就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迟延履行情况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将《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另行转卖于第三人。现原告虽有迟延交货的情况,但并未对被告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非生产性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且事实上被告也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全部货款,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比较轻微,现原告抗辩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调低至日万分之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关于本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系争《销售合同》下货款100,000元,质保金113,390元,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28日。另由于原、被告对《增补协议》中增加的200,000元的付款时间并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结合原、被告《增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现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1月1日开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鉴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没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反诉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应当分别向被告支付以1,044,124.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相应违约金,以及以89,810.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相应违约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3,3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13,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1,044,124.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89,81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2.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2.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62.1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陆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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