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友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园,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裕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测控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董鑫园,被告测控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450,229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支付方式等。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于2007年5月4日开工,并于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8,204,540元,10,000,000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为3,045,460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共计41,250,000元。但是,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5,800,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450,000元。另外,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测控研究所辩称:涉案工程是投标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审价协议,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没有竣工结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原告承担。双方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备忘录所确定的决算金额还应再由审价单位审价结算。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投标标书开标会议,并作为承包人中标。
200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
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研发中心用房,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XXX号;总建筑面积为37,410平方米,一期工程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全部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内可能出现的专业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如电梯、消防、空调、绿化等)实行施工总包管理;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和包协调管理的施工总承包方式;计划开工日期2007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08年1月28日;合同金额为33,224,496.56元,上述合同金额系按照发包人在本工程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定的承包人中标金额,其中包括措施费闭口包干金额1,348,500元和其他项目费用7,700,000元;措施项目清单总价闭口包干,中标后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暂定、单价闭口包干;在总付款额达到合同价(但应扣除甲供材料设备价及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的80%时停止付款,在本合同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5%,办理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通过审价后再支付审定结算价10%,余款5%作为保修期保证金;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为竣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交付使用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扣除承包人应承担款项后返还承包人。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8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分部工程清单项目费合计1,213,543.36元、决算费用合计52,626,052.73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之后,双方对于结算金额进行进一步协商。
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经测控研究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工程决算总额及利息数的处理意见,工程款总额38,204,540元,利息数为3,045,460元,合计41,250,000元,2014年内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把决算资料编制完成。
期间,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于2007年9月7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于2007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原告7,000,000元,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09年1月9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09年5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3,5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35,800,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案外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于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全部结算资料,且竣工图与现场实际不符,根据现有资料最终审定价格为33,132,108.56元。原告认为该材料是被告单方提交的,且是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监理投资公司出具的,故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备忘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程决算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开标汇总表、中标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被告支付包含保修期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虽然合同约定应对工程进行审价,但根据双方之后签订的备忘录,被告已经确认工程决算总额为38,204,540元,原告支付的10,0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利息为3,045,460元,二者合计41,250,000元,故被告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其已确认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已付35,8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50,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备忘录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该在备忘录确定的金额基础上进行审价后再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备忘录中对于工程决算总额和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被告要求再次审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工程在签订备忘录之前早已竣工交付多年,支付工程款已逾期,现原告主张被告从签订备忘录的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以5,4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2元,减半收取计30,051元,由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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