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陆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鹿泉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仕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建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元通乡坚强村9组。
原告上海陆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炫公司”)、高某某与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公司”)、第三人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3月29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同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将郑建华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3日通知第三人郑建华参加诉讼。同年5月31日及6月29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盈硕公司、第三人郑建华进行证据交换。同年9月7日和11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炫公司、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盈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第三人郑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共计60日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9,06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889,06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7,614.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27,61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的亿联家具建材博览中心(以下简称“博览中心”)项目施工向原告采购消防产品,为此,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被告经办人是郑建华(本案第三人),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9,063.36元。审理中,经第三人郑建华参加诉讼后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135万元,遂变更诉请为要求支付货款1,527,614.12元。
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合同上所盖企业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被告具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从未授权第三人对外签署合同,如需与供货商签订合同,需供货商前往公司签署合同。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其购货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送货单中载明供货单位是第三人、签收人员也是第三人,部分货款支付也是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多年交易,从未签署书面合同,就本案交易,第三人未向原告出具被告授权委托书,亦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原告甚至未能核实第三人的真实姓名。故,不能排除原告事后伪造合同的嫌疑。同时,原告在明知已经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关货款后,却隐瞒已经部分受偿的事实仍以全部货款金额起诉,意图在被告无法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以获取不当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建华在2018年5月31日证据交换中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伪造。送货单上很多签收人员,包括王良勇、程景等均不认识,双方交易金额为178万元,已结清,其中43万元货款以现金和信用卡方式支付。同年11月8日庭审中,第三人变更陈述,称其认可王良勇、程景等代表其签收相关货物。双方交易金额总计270万元左右,但其认为原告供货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25%-30%,故其认可的货款为180万元,扣除第三人部分退货金额,应在170万元左右,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与第三人认识约6年时间,原告之前曾给第三人供货,都是小额即时结清,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针对被告与第三人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认识多年,有经济往来。但涉案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是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出面磋商,其办公室亦悬挂了被告松江分公司的牌子。原告至现场送货时,所有施工人员包括业主方均认可第三人代表被告,第三人亦代表被告对外签署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关于系争合同上被告印章,虽然与被告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但被告实际对外使用多枚印章,故不能据此否认印章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销售出库单》、支付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上海亿联全球家居建材博览中心D、E区消防合同施工合同》、《上海亿联全球家居建材博览中心二期D、E区消防工程甲方代付维修费用决算定案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逐一论述如下:
原告提交《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系争合同双方系两原告与被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合同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该公司印章,为此,其提供一组《北大青鸟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供比对。原告确认《货物买卖合同》上印章与该组合同上印章不一致,但认为消防施工合同上用的“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该组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一致,且在案证据中还有“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6”等多枚印章,说明被告公司印章管理混乱,不能以此证明系争合同上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上用章情况,被告公司在印章管理上缺乏统一严谨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合同上印章非该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提交《郑良对账单》一份,并申请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以现金和信用卡方式支付货款43万元,证人在陈述中确认货送到工地后“付过现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缺乏具体指向性,亦无法证明现金支付情况,故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被告)盈硕公司,乙方:(原告)陆炫公司、高某某。……一、买卖标的:甲方向乙方采购消防管件等建筑材料。二、运输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三、甲方经办人:郑良(又名郑建华),其能够代表甲方向乙方要货。……五、付款时间:甲方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六、违约责任:……2、如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该《货物买卖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一枚,“乙方”处载有原告陆炫公司印章及原告高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高某某系原告陆炫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原告陆炫公司、高某某在上述《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作为共同出卖人,原告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系代表原告高某某本人,而非以原告陆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
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两原告向博览中心工地供货,货物价值共计2,877,614.12元,货物由第三人郑建华及其确认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其中,有价值42,829.06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一致退回至原告。
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第三人郑建华通过支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本案项下货款135万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陆炫公司向被告盈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盈硕公司支付货款。
博览中心项目坐落于上海市航头镇航梅路航三路口,建设单位为上海航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宏公司”)。第三人郑建华因无相应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为了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其挂靠被告盈硕公司名下,以被告盈硕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向被告盈硕公司缴纳8%的管理费,建设单位先将相关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盈硕公司,被告盈硕公司扣除8%管理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郑建华。为此,被告盈硕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建设单位航宏公司签订《上海亿联全球家居建材博览中心D、E区消防合同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上盖有“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潘仕林印”各一枚,被告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为本案第三人郑建华。
2017年12月8日,航宏公司向被告出具《上海亿联全球家居建材博览中心二期D、E区消防工程甲方代付维修费用决算定案表》,该文件上加盖“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6”一枚,并有第三人郑建华签名。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以其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但经法院释明,其坚持称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向博览中心供货一节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两原告是否与被告盈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本案涉及货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两原告诉称,《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盈硕公司,第三人以被告公司代表身份对外就博览中心项目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其身份亦得到业主方及相关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合同。尽管《货物买卖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盈硕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对印章管理非常混乱,仅此不足以认定合同上印章非被告印章。且就是否授权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这一问题,被告前后表述不一,亦拒绝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坚持认为,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认为,《货物买卖合同》上印章非被告印章,被告亦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货物的接受、货款的结算均由第三人进行,故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且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交易多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亦证明其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是否系系争合同相对方,应当综合考量系争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第三人对外身份。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印章管理制度混乱,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印章真实性。同时,第三人挂靠被告盈硕公司名下,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对外签署合同,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第三人受领货物的博览中心工地显示的施工单位亦是被告,被告虽表示其仅授权第三人代表其与业主方进行接洽,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本院亦注意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此前曾有过交易,但结合原告高某某和第三人陈述,上述交易均系小额交易,且即时结清,故不足以认定原告方在交易过程中缺乏审慎性。综上,本院认为,尽管第三人是否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存疑,但其上述行为,具有代理被告盈硕公司与原告进行相关商事交易的外观,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原告难以区分,并且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郑建华能够代表被告盈硕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及于被代理人。故本院认定被告为系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项下义务。此外,两原告向本院确认,原告陆炫公司、高某某共同签订买卖合同,故作为共同出卖人主张本案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是否支付完毕。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库单,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无抬头结算清单,可以认定供货总金额为2,877,614.12元,扣除退货的42,829.06元,应付货款为2,834,785.06元。第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178万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35万元,但对第三人主张以现金和信用卡支付的43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主张其以现金和借用他人信用卡方式支付了43万元,但无法就具体支付情形作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最终欠付货款金额为1,484,785.06元(2,834,785.06元-1,350,000元=欠款1,484,785.06元)。
关于违约金,两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15年7月7日起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货款1,484,785.06元;
二、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84,785.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陆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8.53元,由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琛琛
书记员:章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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