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敏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之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贯标中心)、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被告(反诉原告)贯标中心及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贯标中心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贯标中心立即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丰乐XXX号房屋;3、被告贯标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五,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贯标中心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日1,369.86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5、被告王某某对前述第2-4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贯标中心向原告承租了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丰乐XXX号内房屋,2017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19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50万元。保证金3万元。先付后用,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支付应按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20天的,合同自动终止。租赁合同签订后,贯标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租金支付至2018年4月底,此后的租金未予支付。因贯标中心是王某某一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某应当对贯标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贯标中心、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贯标中心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因政府要求贯标中心在2018年5月31日搬离租赁物,贯标中心表示同意,贯标中心实际在2018年5月31日前已搬离租赁房屋。为此原告还责怪贯标中心太早搬走,影响了其获取补偿的利益,所以找被告各种麻烦,包括提起诉讼、不与被告办理交接。贯标中心在2018年3月已接到要求搬离的通知,被告在原告处有租赁押金及补偿利益,可以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不同意承担违约金。2018年6月1日以后不存在使用费,此前的租金,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王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处理。贯标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租赁押金3万元。
针对反诉,陆之杰公司辩称,因贯标中心欠付房屋使用费,押金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之杰公司系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丰乐XX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贯标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某。2017年4月22日,陆之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贯标中心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丰乐XXX号1幢,单层仓库一栋,双层办公以一栋,卫生间、门卫室,总面积约1950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为物品仓储,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万元,保证金为3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金额25万元。若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二十天未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交由贯标中心使用,贯标中心已支付陆之杰公司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8日,由租赁房屋所属村委会迁头,对于不符合规定生产经营范围、没有环评许可报告、消防验收报告等不达标违规企业召开联合会议,限期于2018年5月底搬离。贯标中心参加了该会议,承诺会按时搬离。
2018年7月,陆之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诉请如前。
2018年8月15日,贯标中心向陆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邮件中称于2018年3月接到甲方(陆之杰公司)仓库要拆除的消息,3月22日已由评估单位对仓库进行了丈量、登记等。乙方(贯标中心)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直在寻找仓库,但甲方始终未提出解决方案(退还押金、提供涉及搬迁费的报告等),双方在2018年7月6日约谈无任何进展。现向甲方提出要求退还押金、提供拆迁报告,要求甲方对请求的内容于2018年8月30日交接完毕。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搬离的损失则由甲方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租赁面积中包括房屋及场地。原告称由于租赁地块涉及环境整治,2018年3月已由相关部门作了减量化费用的评估,被告为了获取利益,未在2018年5月底搬离,8月16日双方至法院诉调时被告称已搬离,原告于8月18日至租赁房屋查看,仍有被告的物品未搬离,租赁房屋的钥匙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确认于庭审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收回房屋,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按合同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称政府已限令2018年5月31日搬离,此后不存在房屋使用费,若要计算,由法院依法裁定,因原告未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故涉及拆迁的补偿款贯标中心未在本案中主张,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贯标中心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贯标中心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对于2018年5月1日起的租金,由于租赁房屋处自2018年初起因涉及减量化生产等事由,双方均明确租赁合同将提前终止,故贯标中心暂未支付2018年5月起的租金事出有因,原告以贯标中心欠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贯标中心于2018年5月已接通知被限期于2018年5月31日前搬离,在此之前原告亦未向贯标中心明确提出过解除合同之意,故贯标中心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确定为2018年5月31日,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贯标中心应搬离租赁物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贯标中心主张其已在2018年5月31日前搬离了租赁物,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认定贯标中心实际已在2018年5月31日搬离了租赁房屋。由于双方间对于可能存在的“拆迁补偿款”的利益之争,贯标中心在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交接有关评估报告及押金,否则造成其不能及时搬离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由此反映彼时贯标中心尚未完全搬离租赁物及履行返还手续。直至本案庭审(2018年11月7日)原告确认租赁物由其自行收回,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请,本案无须再作处理。对于2018年5月1日至11月7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合同提前解除的事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贯标中心承担125,000元。贯标中心系被告王某某一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贯标中心已支付原告的租赁押金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2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条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租赁押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原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贯标环保服务中心各半负担69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陆之杰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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