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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佳超,总经理。
  被告: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佳超、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付阳某公司在2017年8月楼顶漏水事件中被浸泡的物品损失44,086元。事实与理由:阳某公司2017年5月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短期柜面经营协议,在此期间,2017年8月因为太平洋公司所在的太平洋百货商场七楼油污管道夜间破裂漏水,虽然经过工程部门抢修,但是随后一天还是发生二次漏水。在此期间导致阳某公司在六楼陈列的商品被严重污染受损。太平洋公司当即向商场管理人员提出问题,管理人员口头答应会妥善处理。按照商场要求在漏水后几天,阳某公司派遣店员和公司负责人配合商场和保险公司来现场核对以及对受到损失商品拍照取证,前后一共有两次。当取证结束后,按照商场的要求,阳某公司积极配合,第一时间提供了损失清单、进货发票等凭证以配合太平洋公司去问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后期太平洋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阳某公司遂起诉。
  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阳某公司按照销售价格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货物损失非全损。涉案漏水事件发生后由案外人对物损情况及保险赔偿进行了评估,太平洋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也表示愿按照估损标准进行赔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阳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受损物品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太平洋公司对阳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某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就太平洋百货商场建立柜面经营协议关系。2017年9月23日,该商场发生漏水事件,导致阳某公司在其经营柜面所陈列的商品受损。2017年9月25日,阳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发送“欣美太平洋专柜物损清单”,该清单包含物品照片及文字说明,文字内容主要有:巧学桌(2,480)油污桌面上二次沾染,桌板泡水,后期会变形;136椅+椅套(3,280)、131椅+椅套(1,780)油污渗入椅子泡棉内部,表面椅套和布面都明显玷污,报废;酷炫L桌+上层板(6,800+860),小哈佛桌+上层板(4,380+650),成长桌+上层板(3,980+580),桌面经过油污水沾染,无法完全擦拭干净,桌板被水大量浸泡,后期会变形;所有台灯进水,都无法点亮,巧学灯(1,580)+小哈佛(1,480)+小天使(1,380)+横视灯(998)+长条灯(898);放置最上格的书包被油污水浸泡,无法擦拭干净,小天使书包粉+蓝(668*2),新仕高书包粉+绿(408*2),小哈佛书包粉(690),闪亮书包粉+蓝(650*2),迷你书包(298),小智慧书包蓝(498);Sum&earth和anlleo休闲包,共计10个,258*2+228*5+238+218*2=2,330;玩具被污水浸泡,无法使用,熊智礼盒(290)+公主音乐礼盒(68)+字母拼版(30*3)+米奇妙妙屋(88)+小熊穿衣服(68)+足球迷宫(88);以上共计45,422。
  2017年9月26日,太平洋公司向阳某公司发送“9/24黄色小鸭受损商品明细”要求阳某公司按该明细格式提交受损明细。阳某公司遂于同日向太平洋公司发送标题为“报价清单”的明细表,上述“欣美太平洋专柜物损清单”中的物品均包含在该明细表中,另增加“103室办公桌,带活动柜,侧桌,办公椅,2,500元*2=5,000元”。
  2017年10月10日,阳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发送“太平洋专柜物损——补充”,主要内容为在清理完现场后发现一张蓝色的小王子书桌(牌价9,220元)的下档钢板严重变形,以及桌角位置封边严重刮花等。
  2017年11月1日,阳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发送“欣美太平洋专柜物损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桌子、椅子、台灯以及部分玩具只能做销毁处理,书包部分做超低价折扣1.5折处理等。
  2017年12月4日,太平洋公司向阳某公司发送“商品损失证明材料”,内容为关于楼面厂商商品受损所需提供的资料,其中经销商需提供对应商品的进货增值税发票(海关报价单亦可),如是普通发票,需提供小规模企业的证明。阳某公司对该邮件于次日回复太平洋公司,邮件中同时提出关于办理周期及补偿费用结算等问题。后太平洋公司回复,称把相应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拍照片发回邮件即可,有关相应的联系人窗口是站前店财务部同仁等。阳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共三张,发票编号、金额及价税合计分别为N0.XXXXXXXX、9,958.98元、11,652元,NO.XXXXXXXX、3,454.34元、4,041.60元,NO.XXXXXXXX、8,818.44元、10,317.60元;发票记载货物名称包括巧学桌-粉、酷炫L桌-绿色、皇家系列上层板-大喵、小哈佛成长书桌-蓝色、皇家系列上层板-小喵、小天使书包-粉、小天使书包-蓝、小哈佛书包-粉色、儿童升降成长桌-蓝色、皇家系列上层板-大喵、皇家系列全能桌-小王子、136成长椅-绿色、136椅套-绿色、巧学LED台灯、131椅-粉、131椅套-粉、小哈佛LED台灯、小天使台灯、闪亮护脊书包-粉红、闪亮护脊书包-彩蓝、小智慧书包-蓝、小迷你书包-蓝等;阳某公司在该邮件中请求太平洋公司对后续理赔事宜提供大概时间表,另再次提到了补充提交的受损桌子问题。
  2018年5月2日,太平洋公司向阳某公司发送“关于欣美赔偿说明”,内容包括“厂商商品损失清单”和“保险赔偿标准”,记载:厂商欣美、售价45,422元、进价31,795.40元、发票进价17,452元、保险赔偿标准合计6,806.28元;表格下手写部分内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金额9,958.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金额3,454.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金额8,818.44元,合计金额22,231.76元,减去皇家系列全能桌-小王子5,128.21元(欣美太平专柜物损清单中没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发票进价合计17,103.55元。
  2018年5月3日,太平洋公司再次向阳某公司发送“关于徐汇店7F童装玩具区域漏水保险赔偿事宜”,其中的《关于徐汇店7F童装玩具区域漏水保险赔偿事宜》内容有:“17年9月23日晚八楼餐厅漏水至七楼欣美品牌商品受损,实计零售价金额45,422元,发票进价金额17,452元,保险公司按三档不同受损程度折损计价赔付(附表);就朱总所提供皇家系列全能桌-小王子(TIK-03-BU),在保险公司现场拍照和欣美品牌方所提供的受损商品物损清单中没有体现,故保险公司在本次理赔金额中未体现;就今天所沟通上述事项,在今天沟通后与已我司理赔部沈课长联系,请其继续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金额重新评估,预定一周后(5月9日)再回复欣美公司。”该邮件另附有《商品损失处理预案》表一份,根据该表格记载,厂商为“欣美”的商品损失保险赔偿标准分别按30%完全损毁×发票进价80%赔偿、30%中度受损×发票进价30%赔偿及40%一般受损×发票进价15%赔偿,计算赔偿金额6,806.28元。
  2018年5月12日,太平洋公司向阳某公司发送“关于徐汇店七楼欣美受损商品赔付事宜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经与保险公司沟通后已增补贵司受损商品皇家系列全能桌-小王子(TIK-03-BU),金额为5,128.20元,实际折算金额2,051.28元,加上原赔付金额6,806.28元,现赔付总金额为8,857.5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阳某公司承租太平洋公司下属太平洋百货商场柜台经营期间,因商场管道漏水导致阳某公司部分陈列商品受损,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在涉案漏水事故发生后,阳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了受损商品名称及销售价格明细,太平洋公司也派相关人员进行过现场核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阳某公司主张的受损商品名称、数量及销售价格等均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太平洋公司仅愿意对阳某公司能够提供购货发票的商品以不含税价格为基数,按保险赔偿比例标准进行赔偿,阳某公司不予认可,故诉本院要求按商品销售价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系阳某公司购入后进行再销售之用,商品受损直接影响商品的销售,现并无证据证明阳某公司已对该商品进行了折价处理,也无法证明阳某公司对该受损商品还拥有多少可利用残值,故太平洋公司要求按保险赔偿比例标准进行赔付缺乏依据;另,从受损商品种类上来看,主要是儿童学习用品及玩具等,并非定制物,阳某公司若想再行销售可另行购入,因此商品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阳某公司要求依据销售价格进行赔偿进而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太平洋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商品购入时的含税价格为准。
  阳某公司已提供购货发票商品的购入含税总价为26,011.20元,销售价格为42,572元,故就该部分受损商品太平洋公司应赔偿阳某公司26,011.20元。对于其他受损商品,销售价格合计为10,734元,阳某公司未提交购货凭证,本院根据前述有购货发票商品购入含税总价与销售价格的比例,酌情认定太平洋公司就该部分受损商品应赔偿的金额为6,55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32,569.67元;
  二、驳回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7.12元,由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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