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B-191。
法定代表人:冯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春天小区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川,被上诉人湖北华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海阳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湖北华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上海阳某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其内容不能证明王晓波代表湖北华佑公司与上海阳某公司达成了施工口头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报价表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关于沈全发的证言,不能证明上海阳某公司与湖北华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沈全发系上海阳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海阳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阳某公司主张其与湖北华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请湖北华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海阳某公司与湖北华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上海阳某公司对其诉请的230957元工程款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海阳某公司对湖北华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庭审时,上海阳某公司当庭要求湖北华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7696元及相应利息,因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海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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