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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
周荆(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
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黄志豪
曾新甫
鄂州市恒昌运业有限公司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有限公司
李英杰(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
崔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36号万达商业广场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黄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恒昌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杜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见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符涓,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38-39号。
法定代表人:周绍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被上诉人鄂州市恒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运业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钢厂)、原审第三人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荆、郭锋、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豪、曾新甫、被上诉人恒昌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上诉人汉阳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路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鄂钢公司返还人民币15146004元,判令被告鄂钢公司承担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5146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844488.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闽路润公司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八份,约定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鄂钢公司购买各类规格的螺纹钢19000吨,暂定总价款57211000元,运费918000元,合计人民币58129000元。
原告与被告鄂钢公司每次签订合同二份,一份为办款的买卖合同,一份为交易的买卖合同。
办款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仓库,用于正式交易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被告鄂钢公司成品库。
双方还约定,被告鄂钢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合同暂定价和发票结算价之间的差额返还给原告或者用于货款冲抵。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预付被告鄂钢公司货款人民币57829000元。
嗣后,被告鄂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其公司成品库将19417.75吨螺纹钢(原告实际多支付被告鄂钢公司货款871633元)交付承运单位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恒昌运业公司运输,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恒昌运业公司先后将14719.13吨螺纹钢送至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仓库,另外的4698.62吨螺纹钢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工业库。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汉阳钢厂按交货19417.75吨螺纹钢数量承担责任,并将被告鄂钢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仓库14719.13吨的货物已作出处理,对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工业库的4698.62吨货物没有作出处理。
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合同货款金额支付被告鄂钢公司,被告鄂钢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仓库,并将发货情况及时通知原告。
被告鄂钢公司虽声称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应视为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鄂钢公司返还人民币15146004元,判令被告鄂钢公司承担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5146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844488.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实,原告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鄂钢公司为原告代办钢材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
2015年1月1日,被告鄂钢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鄂钢公司无偿为其代办钢材产品运输,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鄂钢公司依其与被告恒昌运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钢材产品运输协议》委托被告恒昌运业公司承运原告货物到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同时被告鄂钢公司在网上设置了营销管理销售商务平台信息,原告可在该网上实时查询被告鄂钢公司发货及货物由谁承运等情况。
被告恒昌运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部分运输费用增值税发票。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裕景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委托原告由原告代理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向被告鄂钢公司采购螺纹钢。
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恒昌运业公司承运的螺纹钢14719.13吨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被告恒昌运业公司根据第三人裕景天公司的指令将另外的4698.62吨螺纹钢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工业库,该4698.62吨螺纹钢被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对外销售完毕。
原告的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恒昌运业公司运送该4698.62吨螺纹钢至被告汉阳钢厂工业库的事实清楚。
原告与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仓储加工合同》,被告汉阳钢厂确认其运输科有权代表被告汉阳钢厂与原告订立该合同,合同约定,每批次货物达到仓库前,原告应当通知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货物入库时,被告汉阳钢厂应当对货物过磅称重,向原告出具标明货物实际品名、材质、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的入库码单。
入库码单应在第一时间传真给原告,并在货抵仓库后一日内将原件交给原告。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不得将货物转交第三人仓储保管,亦不得自行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货物。
本次交易中,原告在发现部分货物未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未及时告知被告鄂钢公司及承运单位被告恒昌运业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汉阳钢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鄂钢公司申请追加恒昌运业公司、汉阳钢厂作为被告,追加裕景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闽路润公司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的四份用于办款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仅对办款有效,故本案应以原告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的四份用于交易的《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双方货物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即被告鄂钢公司的交货地点为其公司成品库。
原告与被告鄂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鄂钢公司之间在发生产品买卖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鄂钢公司无偿为其代办托运手续,该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对方为买方的原告与卖方的被告鄂钢公司。
被告恒昌运业公司、汉阳钢厂及第三人裕景天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该三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鄂钢公司依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钢材代理运输协议》委托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恒昌运业公司承运原告货物到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原告对该二单位作为承运人承运货物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视为予以认可。
被告鄂钢公司将包含本案讼争的4698.62吨螺纹钢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鄂钢公司成品库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恒昌运业公司之时,被告鄂钢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货物责任已转移给原告承担。
虽然被告恒昌运业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将其中的4698.62吨螺纹钢运送至被告汉阳钢厂工业库,但原告的武汉分公司对该货物是被告鄂钢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这一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被告鄂钢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因为一是原告能在被告鄂钢公司网上营销管理销售商务平台上查询到被告鄂钢公司对上述4698.62吨螺纹钢已供货的信息。
二是按照原告与被告汉阳钢厂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约定,每批次货物到达被告汉阳钢厂运输科前,原告均应通知该科。
三是原告与被告鄂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涉诉的钢材数量及金额较大,且合同及付款分四批签订和支付,发货持续时间较长,当每批次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时,原告应当告知被告鄂钢公司及承运单位。
鉴于被告鄂钢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且被告鄂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鄂钢公司不应承担返还4698.62吨螺纹钢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多支付被告鄂钢公司货款871633元应由被告鄂钢公司依法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闽路润公司货款人民币871633元;二、驳回原告闽路润公司对被告恒昌运业公司、汉阳钢厂及第三人裕景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闽路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970元,由被告鄂钢公司负担12516元,由原告闽路润公司负担104454元。
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四组《产品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应为“汉阳钢厂运输科”。
原审判决将其错误认定为“鄂钢公司成品库”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涉案四组《产品买卖合同》均为在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事先印制的格式合同上添加“非格式条款”而形成的合同。
其中带有“本合同仅作办款使用”字样“水印”的《产品买卖合同》格式条款中印制了“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卖方仓库”字样,但上诉人以打印的方式填制了“交货地点: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汉阳钢厂运输科”的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该非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才是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中的“武汉钢铁集团汉阳钢厂运输科”才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
其次,即便根据涉案四组《产品买卖合同》中不带“水印”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记载,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也应该通过铁路“专用线”将货物发运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汉阳钢厂运输科”。
因此,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也应该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汉阳钢厂运输科”,而不是任何其他地点。
再次,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其所谓“鄂钢公司成品库”进行货物交接。
上诉人是在“汉阳钢厂运输科”收到相关货物后才知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履行了该部分的交货义务。
因此,双方实际的交货地点也应该是在“汉阳钢厂运输科”。
(二)被上诉人鄂钢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迫使上诉人委托其“代办运输”,并由其将上诉人采购的货物委托给其指定的单位运输,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并免除了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自己的责任,有关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无偿代办运输”为由将货物交付错误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未履行通知交货的义务,也未及时向上诉人移交装运单据,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应由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螺纹钢为种类物。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货物发运前并未通知上诉人,装运单据也未移交上诉人,涉案4698.62吨货物又未送至双方约定的“汉阳钢厂运输科”。
因此,对于该部分货物的毁损、灭失、错误交付的风险仍应由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自行承担。
(四)所谓“网上营销管理销售商务平台”不能替代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0条所负有的主动通知货物交付的义务。
根据其非及时结清的合同性质,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应当在各批货物发运前将即将发货的情况书面通知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对货物的清点、检验、接收做好准备。
“网上营销管理销售商务平台”只能记录货物已经发出后的信息,并不具有提前通知特定交易对方的功能,不能替代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所负有的主动通知交货的义务。
原审判决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将上诉人识别涉案货物的信息及时完整地登载在该平台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当时能够通过该平台查询并识别每一批特定货物的发运信息。
上诉人当时根本无法登陆该平台查询任何信息。
上诉人根本无法通过该平台来查询任何信息,更无从确认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是否已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直到事后获悉汉阳钢厂运输科仅承认收到19417.75吨货物中的14719.13吨。
(五)原审判决将货物错送至“汉阳钢厂工业库”的责任归结为上诉人“未及时将货物未送至汉阳钢厂运输科”告知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及“恒昌运业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从未将发货情况提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发货;另一方面,既然否认收到涉案4698.62吨螺纹钢,“汉阳钢厂运输科”自然也不会通知上诉人。
其次,原审判决两次提到上诉人的武汉分公司对“该4698.62吨螺纹钢运送至汉阳钢厂工业库的事实清楚”,但通观原审判决,上诉人并未发现该项事实认定的证据出自何处。
(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经上诉人主张自行将“恒昌运业公司”、“武钢集团汉阳钢厂”列为被告,又将“裕景天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恒昌运业公司”、“武钢集团汉阳钢厂”均非该买卖合同当事人。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的申请即将其追加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鉴于上诉人与“汉阳钢厂”订有《仓储加工合同》,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将其指定为交货地点。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声称已交货19417.75吨,但“汉阳钢厂”否认收到其中的4698.62吨,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将其追加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却将其列为被告,显然于法无据。
再次,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裕景天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与“裕景天公司”之间的商事委托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也无任何法律上的牵连。
“裕景天公司”无权指示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或“恒昌运业公司”将上诉人的购买的货物运往他处。
“裕景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案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七)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发运货物既未通知上诉人,其中4698.62吨货物又未发运至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导致上诉人未能收到有关货物,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首先,如上所述,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既未通知上诉人,又未向上诉人移交装运单据,其中4698.62吨货物更未发运至上诉人指定的“汉阳钢厂运输科”,应认定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未将其特定化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之下。
该等货物毁损、灭失及错误交付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自行承担,并负有继续向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即:返还其未交付的4698.62吨螺纹钢的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其次,“恒昌运业公司”系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指定的运输单位。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其与“恒昌运业公司”订立的《钢材产品运输协议》第1条第5款约定,因“恒昌运业公司”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而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经营的,“恒昌运业公司”应向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在第5条第2款中又约定,在运输途中因错运导致的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或经销商的损失,由“恒昌运业公司”全额承担。
原审判决即已查明,“恒昌运业公司”未将4698.62吨螺纹钢送至指定地址,擅自改变送货地点,则“恒昌运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应自行向“恒昌运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审认定《产品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鄂钢公司成品库准确无误,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应为“汉钢运输科”的观点不能成立。
2、上诉人关于鄂钢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迫使其委托鄂钢公司成品库清点,检验并接收货物的权利,排除了上诉人自由选择承运人的权利,排除了上诉人对运输中的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审认定鄂钢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正确,上诉人认为鄂钢公司未履行通知交货的义务,也未及时向上诉人移交货运单据,因此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
4、原审程序合法。
5、鄂钢与恒昌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运输协议》不得作为鄂钢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洪柳的询问笔录1份。
用以证明鄂钢公司有发货系统,里面可以看到所有的发货明细,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业务人员知悉并登录了此系统。
证据二:特快专递邮寄单10份。
用以证明闽路润公司与鄂钢公司开展涉案业务期间,双方一直在保持沟通联系。
证据三: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赵德生出具的证明各1份。
用以证明闽路润公司向鄂钢公司购买的1.9万余吨钢材,其中8000余吨由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运,在每批次货物发运前,闽路润公司的人员均要求该公司把当日将发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通过短信告知。
证据四: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裕景天公司万真斌和周绍祥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员熊晓华同意涉案钢材运至汉阳钢厂其他库房,裕景天公司承诺钢材销售后及时向闽路润公司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恒昌运业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闽路润公司起诉恒昌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纠纷是基于买卖合同,恒昌公司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故请求驳回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昌运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汉阳钢厂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无具体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汉阳钢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无具体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汉钢公司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调取该笔录后并未组织双方质证。
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鄂钢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调取该笔录后并未组织双方质证,同时,两人系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证言只能是其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汉钢公司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
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
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
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洪柳是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副经理,其向公安部门的陈述证实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是知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有发货系统可以查询钢材的发货明细,在系统无法登陆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索要了发货明细,故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亦是知晓的,故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员工赵德生出具的证明,证实由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运的、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代办运输的、属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所有的钢材,在发运前,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人员均要求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把当日将发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通过短信告知,从侧面印证被上诉人恒昌公司承运的、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代办运输的、属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所有并包含本案争议的钢材,在发运前,亦是根据交易习惯,由承运单位通知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故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因万真斌、周绍祥分别是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直接收取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是否得到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许可,涉及到本案各方责任承担,不能仅凭万真斌、周绍祥的证言证实其收取本案争议钢材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认可,故对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到底是“汉钢运输科”还是“鄂钢成品库”。
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汉阳钢厂运输科”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上均标明“本合同仅作办款使用”,同时,合同备注一栏还注明“本合同仅限对武钢集团鄂钢公司办款有效,如有与鄂钢营销系统中签订的合同不符的,以营销系统中签订的合同为准”,故上述四份合同仅为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只是作办款使用。
而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用于交易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鄂钢公司成品库”,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明确,不存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争议,均合法有效,买卖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鄂钢成品库”。
(二)关于《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的效力。
《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鄂钢成品库”,说明在鄂钢成品库提货是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应尽的义务,从另一角度讲,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享有自由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因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卖方代办运输的托运服务费、保险、保价费及运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同时,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亦约定“乙方(闽路润公司)向甲方(鄂钢公司)购买的产品,全部委托甲方代办运输手续”,上述协议均加盖有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上诉认为《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已履行通知交货的义务。
首先,根据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系代办运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其成品库将包含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交付给承运单位即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通知交货应为承运单位恒昌公司的义务。
其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副经理洪柳在接受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时,称“鄂钢公司有发货系统,里面可以看到所有的发货明细,但是在2014年12月初,我们无法登陆鄂钢公司发货系统,看不到明细,就向鄂钢公司营销部周莹索要鄂钢公司发货明细”,同时,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二审举出中通快递回执,该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自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2月间向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业务员熊晓华邮寄了发票,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业务员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保持了联系,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根据交易习惯,以“网络销售平台”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在发货系统无法登陆期间,根据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发货明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应知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履行《产品买卖合同》应尽的义务。
第三,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5日前”、“2015年2月5日前”,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发货时间持续2个多月,期间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就货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收到了全部钢材。
第四,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所购19417.75吨钢材,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受托人,分别由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运8002.82吨、恒昌公司承运11414.93吨,恒昌公司承运的11414.93吨包含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其成品库向两承运人交付后,根据交易习惯,承运人均向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将本案争议钢材送至被上诉人汉阳钢厂工业库的行为,是否得到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是另案审查的问题。
第五,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汉钢公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约定:“闽路润公司的每批次货物到达仓库前,闽路润公司应当通知汉钢公司”、“货物入库时,汉钢公司应当对货物过磅称重,向闽路润公司出具标明货物实际品名、材质、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的入库码单,入库码单应当在第一时间传真给闽路润公司,并在货抵仓库后1日内将原件交给闽路润公司”、“汉钢公司应按照闽路润公司提供的货物情况进行入库验收,如发现不符,应在货物入库时当场通知闽路润公司,并且在送货单位的交接单据上将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否定闽路润公司和汉钢公司履行了此义务,本院庭审已查明二公司履行了此义务,且承运单位将货送至汉钢公司运输科时,闽路润公司派人在该科收货、验收。
综上,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交货义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应当知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的发货情况。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被上诉人汉钢公司虽不是《产品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产品买卖合同》的卖方,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的吨位在其公司成品库将钢材交付给运输单位即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至于争议钢材是运输环节、还是仓储环节出现问题,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卖方是不知情的,其申请追加恒昌公司、汉钢公司为被告,亦是为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故原审在闽路润公司申请追加汉钢公司为第三人、鄂钢公司申请追加恒昌公司、汉钢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将恒昌公司、汉钢公司列为被告,其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系由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所收并予以处置,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在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将裕景天公司列为第三人,其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五)关于鄂钢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首先,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鄂钢成品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鄂钢成品库”向承运单位履行了交付义务,在本案争议钢材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承担。
其次,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为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代办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鄂钢公司作为受托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作为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代办运输事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第三,《钢材产品运输协议》系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办理好代办运输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未收到货物,责任应由承运单位即被上诉人恒昌公司承担,至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将本案争议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汉阳钢厂工业库的行为,是否得到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是另案审查的问题。
故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上诉认为鄂钢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54元,由上诉人闽路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到底是“汉钢运输科”还是“鄂钢成品库”。
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汉阳钢厂运输科”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上均标明“本合同仅作办款使用”,同时,合同备注一栏还注明“本合同仅限对武钢集团鄂钢公司办款有效,如有与鄂钢营销系统中签订的合同不符的,以营销系统中签订的合同为准”,故上述四份合同仅为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只是作办款使用。
而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用于交易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鄂钢公司成品库”,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明确,不存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争议,均合法有效,买卖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鄂钢成品库”。
(二)关于《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的效力。
《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鄂钢成品库”,说明在鄂钢成品库提货是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应尽的义务,从另一角度讲,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享有自由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因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卖方代办运输的托运服务费、保险、保价费及运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同时,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亦约定“乙方(闽路润公司)向甲方(鄂钢公司)购买的产品,全部委托甲方代办运输手续”,上述协议均加盖有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上诉认为《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已履行通知交货的义务。
首先,根据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代理运输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系代办运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其成品库将包含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交付给承运单位即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通知交货应为承运单位恒昌公司的义务。
其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副经理洪柳在接受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时,称“鄂钢公司有发货系统,里面可以看到所有的发货明细,但是在2014年12月初,我们无法登陆鄂钢公司发货系统,看不到明细,就向鄂钢公司营销部周莹索要鄂钢公司发货明细”,同时,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二审举出中通快递回执,该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自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2月间向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业务员熊晓华邮寄了发票,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业务员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保持了联系,被上诉人鄂钢公司根据交易习惯,以“网络销售平台”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在发货系统无法登陆期间,根据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发货明细,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应知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履行《产品买卖合同》应尽的义务。
第三,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5日前”、“2015年2月5日前”,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发货时间持续2个多月,期间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就货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收到了全部钢材。
第四,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所购19417.75吨钢材,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受托人,分别由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运8002.82吨、恒昌公司承运11414.93吨,恒昌公司承运的11414.93吨包含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其成品库向两承运人交付后,根据交易习惯,承运人均向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将本案争议钢材送至被上诉人汉阳钢厂工业库的行为,是否得到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是另案审查的问题。
第五,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汉钢公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约定:“闽路润公司的每批次货物到达仓库前,闽路润公司应当通知汉钢公司”、“货物入库时,汉钢公司应当对货物过磅称重,向闽路润公司出具标明货物实际品名、材质、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的入库码单,入库码单应当在第一时间传真给闽路润公司,并在货抵仓库后1日内将原件交给闽路润公司”、“汉钢公司应按照闽路润公司提供的货物情况进行入库验收,如发现不符,应在货物入库时当场通知闽路润公司,并且在送货单位的交接单据上将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否定闽路润公司和汉钢公司履行了此义务,本院庭审已查明二公司履行了此义务,且承运单位将货送至汉钢公司运输科时,闽路润公司派人在该科收货、验收。
综上,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交货义务,上诉人闽路润公司应当知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的发货情况。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被上诉人汉钢公司虽不是《产品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产品买卖合同》的卖方,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的吨位在其公司成品库将钢材交付给运输单位即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至于争议钢材是运输环节、还是仓储环节出现问题,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卖方是不知情的,其申请追加恒昌公司、汉钢公司为被告,亦是为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故原审在闽路润公司申请追加汉钢公司为第三人、鄂钢公司申请追加恒昌公司、汉钢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将恒昌公司、汉钢公司列为被告,其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的4698.62吨钢材系由原审第三人裕景天公司所收并予以处置,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在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将裕景天公司列为第三人,其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五)关于鄂钢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首先,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钢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鄂钢成品库”,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鄂钢成品库”向承运单位履行了交付义务,在本案争议钢材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承担。
其次,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为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代办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鄂钢公司作为受托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作为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鄂钢公司在代办运输事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第三,《钢材产品运输协议》系被上诉人鄂钢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办理好代办运输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未收到货物,责任应由承运单位即被上诉人恒昌公司承担,至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将本案争议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汉阳钢厂工业库的行为,是否得到上诉人闽路润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是另案审查的问题。
故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上诉认为鄂钢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54元,由上诉人闽路润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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