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闽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巫闽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章耀媛,负责人。
原告上海闽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本案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闽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539.4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539.4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8月起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日常生活用品,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进行发货。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万某某生活购物中心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495元,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112.36元发票。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万某某生活购物中心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6,427.11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了前述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及前述两张发票,且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于原告开具发票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偿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日常生活用品,且原告根据供货金额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7月19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4,112.36元、36,427.1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两份、对账单两份,因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供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0,539.47元的发票,且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加之被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39.47元未予支付,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0,539.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及期限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53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闽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539.47元;
二、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衡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53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江苏万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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