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闵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峥嵘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英,女。
原告上海闵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峥嵘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某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芝,被告上海峥嵘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某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原告于2005年6月至11月分四次共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其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希望借款延期,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又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支持诉请。
被告上海峥嵘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确认。愿意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早已停业,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底之前偿还。后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0万元。
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上述借款将延期还款,还款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按年5%的利息向原告支付。
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若书”,称所欠借款50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无法按期还款,承诺于2012年底前归还本金,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利息。
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若书”,称至2018年底,500万元借款利息为275万元,合计欠款7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底之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在2008年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300万元。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峥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某燃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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