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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雷土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某,执行董事。
  被告:周永某,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的《XX美食街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2、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生活广场”XX层XX美食街区域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24,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每月54,000元为标准);4、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租金32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76,904元);5、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29,500元、水费1,200元;6、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2,000元;7、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8、被告周永某对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3-7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署《XX美食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生活广场”的上XX超市XX层XX美食街区域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经营场地提供给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用途,租赁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租金付款方式为每陆个月支付一次,月租金合计54,000元,押金5万元。合同另有约定,若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使用费或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欠缴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三/日计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取3个月使用费的违约金、没收押金,且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缴纳任何租金使用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滞纳金、违约金以及没收押金,向原告主张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由于被告周永某系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永某应当对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沪闵投资管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水电表见表数照片、解除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XX美食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生活广场”的上XX超市XX层XX美食街区域建筑面为700平方米(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的经营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用途。乙方经营范围小吃、特色餐饮、服装零售等。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将符合交房标准的该房屋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所租赁场地装修由甲方负责,其部分装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该房屋内乙方装修后可移动的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乙方,乙方在本合同使用期满或终止前应予拆除,逾期不拆视为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租金付款方式以每陆个月支付一次,月租金54,000元(包括物业管理费),押金计伍万元。月租金自2019年12月起每年递增4%(实际递增以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敏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为准)。乙方如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因经营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分租、转租场地。甲方同意乙方分租、转租场地。乙方收益、损失部分都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自该房屋交接之日起,每月交纳该场地所产生的水费、电费。乙方以实际抄表的数值进行结算给到甲方。水费单价为7元/吨,电费单价为1.3元/度。乙方应当在因下列情形导致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时,乙方应全部完成搬迁腾空并将该房屋及其设施完好无损的书面交接给甲方:1)合同使用期届满、双方不再续租的;2)因甲方违约行为而达到乙方行使解除权条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3)因乙方违约行为而达到甲方行使解除权条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欠缴使用费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费用达30天,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支付当年使用年度3个月使用费的违约金。除违约金外,甲方另有权没收乙方的押金。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而另一方不配合的,一方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时,其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作为一方损失而有权向另一方索偿。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使用费、补足押金或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欠缴的使用费、押金或其他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计收滞纳金至乙方缴纳之日为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也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水电费。
  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大门处张贴一份《解除函》,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水电费。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某发出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告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8年6月初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因此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表示,在被告租赁房屋后,原告为其安装了读数为零的水表和电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使用的电22,698度、水表读数为163个字。
  另查,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永某一人,注册资本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押金、更未按期支付租金、水电费,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未能按时足额收取租金等费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享受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但原告张贴解除函或发送短信,均无法确保被告必须收到解除通知,不能认定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但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诉状副本于2019年1月7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故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
  由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3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水电费,原告按照水电表的抄表数,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0.5‰计算。对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和律师费,租赁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永某是其唯一股东。在此情况下,被告周永某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个人与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混同。但被告周永某未能举证证明两者财务各自独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永某对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的《XX美食街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24,000元;
  三、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偿付以3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9,500元、水费1,141元;
  五、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2,000元;
  六、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闪辉商贸有限公司赔付律师费20,000元;
  七、被告周永某对于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6.04元,由被告上海岷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邹巧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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