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上海顺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上海跨国采购中心租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会展中心一楼展厅用于举办相关项目;租赁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10.5万元,租赁起始日3个月前被告支付17.5万元,租赁起始日10个工作日前支付余款7万元;被告每延迟付款一日,按万分之三一天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被告若在展会开始前3个月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需按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百赔偿原告损失,并赔偿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0.5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8年10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无法在短时间内再行出租。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赔偿金(即违约金)24.5万元;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上海顺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能履行,过错确实在于被告。但就事实而言,被告于2018年7月曾向原告提出,由于项目拓展不顺利,可否减少租赁面积,但原告未予同意。为此,被告于2018年9月口头提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于同年10月12日致函正式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函件后表示同意解除。现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计算赔偿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调低。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将租赁场地实际出租给案外人举行了交谊舞大赛,并无损失。且如被告实际租用展厅,原告需要产生水电等费用,现被告未租用,原告也无上述费用的支出。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金较为合理。至于律师费2万元属过高,法院应予调整。另,原告在被告告知不能履行合同后,并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也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租馆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将其会展中心一楼展厅出租给乙方举办展会,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所有搭建、安装、拆除、搬移和整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乙方的工作不应对展馆内其他租用者的正常使某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中断。甲方对乙方带入本中心的物品不承担任何保管、保全等相关及连带责任。上述协议总价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支付10.50万元,租赁起始日3个月之前支付17.50万元,租赁起始日10个工作日之前支付余款7万元。租期起始日前5个工作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取消项目的,乙方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本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解除,此情形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列明如下:1、违约行为发生在租用期限起始日前6个月以上的(含6个月),违约金为协议总价的30%;2、违约行为发生在租用期限起始日前3个月以上的(含3个月),但不足6个月的,违约金为协议总价的80%;3、违约行为发生在租用期限起始日前不足3个月的,违约金为协议总价的100%。因乙方存在前述第2、3项违约行为,且甲方未能在租用期限内将租用区域另行出租给第三方的,则协议总价即为甲方的实际损失。因一方违约或其他过错导致相对方委托律师解决争议的,违约方或过错方须承担相对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0.50万元。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定于11月23日至25日在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举办的展会,因市场行情问题,本展会无法如其举办。现被告申请本届展会延期举办,期望改期后的展会时间暂定于2019年6月,地点不变。会展时间更改后,被告将加大投入,扩大会展规模。望原告批复。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回复称无法延期,先解除协议,明年根据档期再议。
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双方约定的租期内,原告实际出租给案外人举办了2018国际标准舞大赛,并提供了相关网页信息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表示,标准舞大赛租用场地并非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一楼展厅,而是三楼。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林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场照片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情况说明》仅有案外人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租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租赁期限开始前一个月提出无法如期租赁使某展厅,系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总价的100%承担违约金24.50万元(已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双方租赁期内将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实际出租给案外人使某,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至于被告认为因其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避免了配合被告租赁使某而产生的水电等费用,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根据协议约定之内容(因被告违约不租,且原告未能在租用期限内将租用区域另行出租给第三方的,则协议总价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上述理由及申请法院降低违约金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5000元;
二、被告上海顺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