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贤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
  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告:王华,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
  负责人:孙晓君。
  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公司)、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置业公司)、被告王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史羽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银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1、金盛家居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2、金盛家居公司支付期内利息47,083.33元。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1)2018年7月12日当日,即只有1日,贷款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8.3%,计算结果是5,763.89元;(2)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至18日止(首尾日期均计入),共98日,贷款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8.5%,计算结果是41,319.44元。3、金盛家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61,250元。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8年7月13日暂计至同年8月15日(首尾日期均计入),共34日,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8.3%,计算结果是195,972.22元;(2)自2018年7月19日暂计至同年8月15日(首尾日期均计入),共28日,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8.5%,计算结果是165,277.78元。上述金额是暂计结果,长江公司要求计至实际清偿日。4、金盛家居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93万元。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8年7月13日暂计至同年8月15日,共34日,本金2,5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结果是51万元;(2)自2018年7月19日暂计至同年8月15日,共28日,本金2,5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结果是42万元。上述金额是暂计结果,长江公司要求计至实际清偿日。5、金盛家居公司支付提前退出违约金1,000万元。6、金盛家居公司赔偿律师费70万元、保全担保费124,076.67元。7、金盛置业公司和王华对金盛家居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确认长江公司有权就金盛家居公司持有的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1.6亿元股权,与金盛家居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前述第1至6项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则不足部分由金盛家居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金盛置业公司所有。9、诉讼费用由金盛家居公司、金盛置业公司和王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江公司委托上海银行向金盛家居公司发放贷款,金盛置业公司和王华提供了保证担保,金盛置业公司以其持有的春申公司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现金盛家居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长江公司宣布提前收贷,要求主、从债务人承担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担保责任有异议。委托贷款合同不包含长江公司诉请的第4、5项内容,故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长江公司不是质权人,无权行使质权。
  第三人上海银行书面述称:认可长江公司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确认长江公司是实际出借人、实际质权人,同意配合协助长江公司实现质权。
  原告的举证:
  1、《投资框架协议》1份,证明长江公司与金盛家居公司等之间的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2份、《保证承诺函》2份,证明金盛置业公司、王华提供了保证担保。
  3、金盛家居公司的《股东决定》1份、金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福公司)的《股东决定》1份、春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相关主体的股东均同意与长江公司建立借款、担保关系。
  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金盛置业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春申公司股权质押给了上海银行。
  5、《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金盛家居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6、回单2份,证明上海银行实际放贷2亿元。
  7、《催告函》及回执各1份,证明长江公司曾向金盛家居公司催收债务。
  8、《告知函》及回执各1份,证明长江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9、《付款承诺函》1份,证明金盛家居公司承诺清偿债务。
  10、《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相关发票,证明长江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了律师费。
  11、《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同》1份及相关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长江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产生了保全担保费。
  12、《借款质押合同》1份、股权质押登记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4。
  13、上海银行业务回单1份、《关于律师费支付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三被告质证:要求核对证据6的原件;认为不应承担证据11的保全担保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上海银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受长江公司委托,于2016年10月13日、14日分2次向金盛家居公司放贷2亿元。结合上述情况说明以及贷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证据6反映的内容属实。金盛家居公司等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可采信该证据反映的内容,至于金盛家居公司等应否承担该笔费用,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阐述。金盛家居公司等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可采信。
  三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长江公司、金盛家居公司、好来福公司、金盛置业公司和王华签订了1份《投资框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则上是直接引用原文,个别之处为表述方便未照搬原文,下述其他合同均如此):
  2.1.1条款:长江公司拟作为基金管理人设立一期或多期基金募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银行或长江公司认可的其他形式对金盛家居公司提供贷款,预计总额不超过2亿元。
  6.2.1条款:发生以下融资方违约情形时,长江公司有权选择提前退出,融资方对此不持异议。……(7)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或违约金,自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
  10.1.1条款:除本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外,无论任何原因,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迟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纠正,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
  10.2.1条款:若金盛家居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任何一期投资资金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除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10.5.1条款:本协议签署后,若融资方发生本协议6.2.1条情形导致基金选择提前退出投资的,基金有权按照(1)基金实际募集金额×首期基金首位投资人打款之日(含)起至金盛家居公司实际返还投资资金之日为止(含)的实际天数×30%÷360,或(2)基金实际募集资金的20%,根据“孰高原则”计算,要求金盛家居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融资方对此不持异议。
  2016年9月7日,长江公司、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镶公司)和金盛置业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
  1.2和1.3条款:主债权合同是指长江公司、钜镶公司与主债务人金盛家居公司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
  2.1条款:金盛置业公司的保证范围:主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一切债务。主债务人未履行其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责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主债务人因怠于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翻译费等费用。
  3.1条款:保证方式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1条款: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付款义务均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6年9月7日,长江公司、钜镶公司和王华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华是保证人,内容与前述长江公司、钜镶公司和金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2016年9月7日,金盛置业公司、王华分别向上海银行出具《保证承诺函》。函中明确:为担保委贷银行与金盛家居公司签署的一份或多份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保证人对分期债务均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主合同当事人达成展期协议或根据主合同约定展期、延期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主合同约定的展期期限或延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9月19日,长江公司(委托人)、上海银行(贷款人)和金盛家居公司(借款人)签订了1份《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
  第1条:贷款金额2亿元。
  第3条: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第5条:分次提款:①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②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③2016年10月12日2,2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290万元;④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⑤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⑥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⑦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⑧2016年10月12日2,500万元。如约定的借款日期、金额、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
  第6条:分期还款:①2017年1月12日2,500万元;②2017年4月12日2,500万元;③2017年7月12日2,210万元,2017年7月12日290万元;④2017年10月12日2,500万元;⑤2018年1月12日2,500万元;⑥2018年4月12日2,500万元;⑦2018年7月12日2,500万元;⑧2018年10月12日2,500万元。
  第7条:贷款期限分8个类别:3个月7.1%,6个月7.3%,9个月7.5%,12个月7.7%,15个月7.9%,18个月8.1%,21个月8.3%,24个月8.5%,均是年利率。按季结息。
  2016年9月,金盛置业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1份《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金盛置业公司以相关财产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质权也不消灭。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质押财产是金盛置业公司持有的春申公司92.09%股权。上述质押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编号是股质登记设字[122016]第0113号。
  2016年10月13日、14日,上海银行向金盛家居公司放贷19,710万元、290万元。
  2018年7月,因金盛家居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长江公司致函金盛家居公司催告,金盛家居公司确认收到《催告函》。同月,长江公司再次发函,宣布融资于2018年7月18日提前到期,金盛家居公司亦确认收到《告知函》。2018年7月25日(函的落款时间,是否是实际发出的时间不能确定),金盛家居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将分期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长江公司为追索本案债务,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70万元。长江公司提交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即证据13)显示,2019年2月12日,付款人账户“钜安长江金盛家居上海租金资产支持专项私募基金”转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账户70万元。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共7张,每张金额10万元。
  长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信达(唐山)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达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长江公司与中信达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同》。长江公司根据约定向中信达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24,076.67元,中信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只涉及前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第7、8笔贷款,其余1.5亿贷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金盛家居公司仅明确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故争议焦点是长江公司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担保责任等是否合法有据。针对焦点,综合全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盛家居公司未按约归还第7期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长江公司有权提前收贷。金盛家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长江公司主张的提前收贷时间即2018年7月18日,故可认定。第二,长江公司在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可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实际放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故到期日应是2018年7月13日,这一天的利息也是期内利息。第三,综合长江公司的第3、4、5项诉请,其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两种违约金,合并计算后实际收益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参考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酌定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长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金盛家居公司等也没有认为数额过高而提出异议,故可支持。第五,长江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了担保费,这也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判断该笔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没有明确的标准,本院参考诉讼费的交纳标准,认定该笔费用没有明显过高,可以支持。第六,本案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上海银行也明确表示长江公司是实际质权人,故长江公司有权依约实现担保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
  二、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期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贷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计算2018年7月12日、13日2天;(2)以贷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自2018年7月12日计至2018年7月18日。
  三、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贷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2)以贷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四、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万元和保全担保费124,076.67元。
  五、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原告上海长江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清偿。本项判决所述的质押财产是: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该质押担保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编号是股质登记设字[122016]第0113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张  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